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4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44,20231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蘇莉淯
被 告 黃信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訴外人鄭家忠,容任鄭家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群 益數位服務中心」、「林信穎」、「金馬任務收益」之帳號 ,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4月30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轉帳新臺幣(下同)32,252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5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清償能力有 困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252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 5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 日(簡上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