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傅芷芹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常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天禾商旅000 號房),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月1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於 111年1月1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表示要了解投資內容,通 訊軟體LINE暱稱「(秘書)姿○」之人隨後轉貼投資網址, 再將其加入「GOLDEN-ALE(TW)」群組,並佯稱投資黃金、乙 太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9日13 時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8,000 元、3萬元、9,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共計7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11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言詞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8頁)及電子卷證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 助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已於112 年6月19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簡上附 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 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 ,000元,及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