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姜喻齡
被 上訴人 蘇政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 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下 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仍未搬離,並自11 1年7月1日起,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800元,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00元。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女婿陳煥文之詐欺,誤信 租期為1年而簽立租期僅約8個月之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提 供之冰箱故障,換新後仍為故障品,使上訴人受有2,000元 之損害,另上訴人有代墊換新冷氣費用15,000元,爰以上開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判命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00元。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86至87頁): ㈠兩造於110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11 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800元。
㈡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仍未搬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租期至111年6月30日止,而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 仍未搬離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同此 意旨。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800元乙節,已如前 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3,8 00元之利益,亦有理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女婿陳煥文之詐欺,誤 信租期為1年而簽立租期僅約8個月之系爭契約云云,然既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明示: 「此部分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簡上字卷第85頁),自非 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冰箱故障,換新後 仍為故障品,使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有代 墊換新冷氣費用15,000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本租約提供動產設備、傢俱: ……冰箱……冷氣……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如有毀損由乙方 負責修繕或賠償」等內容(原審卷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 不負修繕冰箱或更換冷氣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又不能舉 證兩造間就冷氣費用15,000元具有代墊關係,而上訴人固於 準備程序中陳稱:「此部分也許有我弟弟跟被上訴人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簡上字卷第85頁),然此後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尚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 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8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