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37號
KSDV,112,簡上,13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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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李惠娥

輔 助 人 吳金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順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
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4 月24日所為111 年度鳳簡字第35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明弘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陳明弘使用,陳明弘於 民國110 年1 月4 日16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 在陳明弘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前方,陳明弘疏未注意,未保持 安全間隔,貿然自上訴人左側超車,因而不慎與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暨醫療 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74,315元、看護費379,600元、停



車費3,415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 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1萬元,再扣除因系爭車禍已請 領之強制險82,485元,共計請求987,845 元。為此,爰依民 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陳明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7,845 元,及自111 年9 月2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陳明弘應給付上訴人877,845元,及自11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 依職權諭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9 年12月8 日購入系爭機車,與陳明弘所述購入日期為系爭車 禍事故前1 日乙情相悖,另由陳明弘107 至110 年間之交通 違規紀錄,可清楚知悉陳明弘時常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外 出,更曾因酒後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其他機車遭警方查獲而經 警方移置保管,足證被上訴人應知悉陳明弘會騎乘其所有車 輛外出之情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陳明弘酒後駕 車之行為會使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應已知悉陳明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放 任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鑰匙於家中任意處所,令陳明弘隨手可 得,顯然未盡保管之責,縱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將系爭機車鑰 匙交予陳明弘使用,亦非無預見、防免之可能,應認被上訴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 項之情形,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與陳明弘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明弘連帶給付877,845元,及自11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對於於原審所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陳明弘就 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其所主張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本息等節 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本 件上訴,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 具有過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 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 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 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 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 項所處罰者  ,既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若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  」、「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在該條項處罰範 圍,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㈡經查,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9 年12月8 日購入,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牌照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37頁),是陳明弘於原審陳稱: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 在系爭車禍事故前1 日始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次,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6 月 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1817600 號函暨所檢附陳明弘於10 7 至110 年間之交通違規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89頁) 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籍資料 (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可知陳明弘在系爭車禍事故前 ,於107 至109 年間均有騎乘被上訴人所有之A車違規無照 駕駛及肇事之紀錄,甚至於107 年9 月11日因酒後駕車遭警 方查獲,再參以被上訴人與陳明弘為父子並同居一處,足見 被上訴人對陳明弘先前曾無照騎乘其所有A車乙節應有所知 悉。然而,針對陳明弘騎乘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部分,陳明弘於原審稱:被上訴人不知道我騎乘系爭機車外 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除此之外,上訴人未再行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車鑰匙借予陳明弘抑或被上訴人 有「准許」、「許可」陳明弘騎乘系爭機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有保管系爭機車鑰匙並防免陳明弘 取得之義務云云,惟道交條例第21條第6 項之規定,其文義 射程範圍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亦即汽車所有人對於 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係處於知情之狀況,否則同條後段即 毋庸規定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除外條款,由此衍生



所謂之鑰匙保管義務,事實上已有逸脫前揭規定文義之嫌; 再者,汽車所有人將汽車鑰匙放置在何處本為其行為自由,  若欲限制此一自由,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在立法者並未明確 限制並規範所謂之鑰匙保管義務之前提下,僅透過可能與規 定文義相悖之解釋賦予汽車所有人保管義務,恐與憲法保障 行為自由之意旨相違;況隨意拿取他人之物本即為法律所明 令禁止之行為,違規駕駛人在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時,即隨 意拿取其鑰匙並使用其所有汽車,已屬侵害汽車所有人權利 之行為,若再由此認定汽車所有人應對侵害其權利之違規駕 駛人行為負責,未免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應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縱已可預見陳明弘會擅自騎乘其所有機車 外出,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允許陳明弘拿取系爭機 車鑰匙並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 與陳明弘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明弘連帶給付877,845元,及自11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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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