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洪金寶
被上訴人 謝能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 其有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 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有資金需求,乃簽發系爭本票,並委託被 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予伊,故被上 訴人對伊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協助處理助選及其他民間事宜 ,允諾會負擔所有費用,伊因而支出許多必要費用。又伊另 為上訴人墊付房租、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等費用,上訴 人均未償還,故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111年7月1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至執票人於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5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係委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周轉金錢而簽 發,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意即 上訴人為了要向金主籌措借款才簽發;又主張:因被上訴人 向伊借款,但伊沒有現金,才會簽發系爭本票讓被上訴人向 金主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意即欲向金主借款者為被 上訴人;復主張:因伊要向他人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委託 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5頁) 。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所述前後不一,且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其所有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第139至265頁),主張其中標記之匯款紀錄是被上訴 人先前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到 上開匯款,然被上訴人否認是向上訴人借款,辯稱這些匯款 金額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給付之費用以及總堂 支出之費用等語。匯款原因多種,上開匯款紀錄客觀上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匯付被上訴人若干款項,不能直接證明匯 款的原因是否為借款之交付,又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且兩造非家人親友,上訴人 自陳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也沒有借據,被上訴人
也沒有還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與一般借貸常理不 符。況且,上開匯款紀錄也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 因關係無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委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周 轉金錢而簽發,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但上訴 人沒有現金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確有委任被 上訴人處理事務而須給付相關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未證明其所述為 真,被上訴人本無須對其答辯提出反證證明債權存在原因關 係,且證人李政隆、黃昭淵仍均證稱:上訴人說會負擔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與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頻繁向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 ,被上訴人則推託家人在旁不方便,或請被上訴人耐心等待 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15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委託其處理事務而須給付相關費用等語,尚非子虛。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既未舉證證明其所 述之基礎原因關係,則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 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裁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9日 160,000元 110年2月9日 111年7月18日 No635253 2 110年4月9日 108,000元 110年4月9日 111年7月18日 No635257 3 110年8月15日 30,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1年7月18日 No0000000 4 111年6月3日 160,000元 111年6月3日 111年7月18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