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12號
KSDV,112,簡上,11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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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黃荐韻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德謙
黃朝強
被 上訴 人 周揚惠
輔 佐 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位在公寓之7樓,下稱40之47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則為相鄰門牌號碼同路40之55號房屋(位在公寓之8樓,下 稱40之55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疏於維護40之55號房 屋,致該屋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浴室馬桶排水管接頭鬆脫損 壞造成漏水,污水滲漏至40之47號房屋,導致屋內浴室天花 板及浴室牆壁、洗手台、儲衣櫃、地磚、浴室門、踢腳板等 受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4萬875元始能修復。又伊將4 0之47號房屋無償提供予父母居住,嗣因該屋滲漏水,無法 再供居住使用,伊只好將原本打算出租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房屋(位在公寓之10樓,下稱40之64號 房屋)提供予父母居住,以致自110年10月起長達18個月無 法出租,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共損失18萬元。且伊因40 之47號房屋滲漏水,每日下班後均需前往該屋舀除滲漏之污 水,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62萬87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875元等情,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875元(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應將40之55號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 方式修繕部分,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初,以40之47號房屋馬 桶不通為由,向同公寓8樓以上之住戶每戶收取500元之修復 費用,可見40之47號房屋尚能供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另提供 40之64號房屋供其父母居住使用,以致該屋無法出租,即與 40之55號房屋漏水無關。且上訴人及其家人在同公寓共擁有



5戶房屋,其中2戶閒置,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因無法出租房屋 致受有損害可言。又40之55號房屋於112年4至6月之水費均 相同,伊復已於112年4月將馬桶修繕完畢,應認40之47號房 屋屋滲漏之污水量並未多到上訴人需要天天舀除,難謂其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租金損失18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9 02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6 3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40之47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40之55號房 屋之所有人。40之47、40之55號房屋上下相鄰,分別為所屬 公寓之7、8樓。
㈡、000年0月間,40之55號房屋因浴室馬桶排水管接頭鬆脫損壞 造成漏水,污水滲漏至40之47號房屋,造成屋內天花板及浴 室牆壁、洗手台、儲衣櫃、地磚、浴室門、踢腳板等毀損。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40之55 號房屋於000年0月間,因浴室馬桶排水管接頭鬆脫損壞造成 漏水,污水滲漏至40之47號房屋,造成屋內天花板及浴室牆 壁、洗手台、儲衣櫃、地磚、浴室門、踢腳板等毀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至43頁)。且本件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亦認漏水之主要原因為40之55號房屋浴廁馬桶排水管 接頭鬆脫損壞造成,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4頁)。是40之47號房屋受有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疏於 維護40之55號房屋浴廁馬桶所致,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茲論述如下:
㈠、40之47號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40之47號房屋所需修復費用,業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師公會鑑定在案,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書第4頁修復工程費 所示,金額合計14萬8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9,470元, 工資為9萬1,405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又上訴人自 承:40之47號房屋在92年間有整修,浴室牆壁、地板磁磚重 新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則上開設備因漏水而受 損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其他房 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殘值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本院審酌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目的 原在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 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之目標,故以此耐用年數計算折舊費用 ,更能公允表達房屋設備之客觀上經濟價值,應屬合理。是 據此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497元【計算方式 :49470÷(10+1)=449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9萬1,405元,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5,9 02元(4497+91405=95902)。 ⒊上訴人雖謂: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固應予折舊,但40之47 號房屋之耐用年數應為40年,而迄今僅使用20年,固應以4 萬9,470元×20/(40+1)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4,131 元,較為合理云云。惟40之47號房屋並未因漏水而全部受損 ,其受損而需修復部分,僅有浴室天花板及浴室牆壁、洗手 台、儲衣櫃、地磚、浴室門、踢腳板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4頁),自不能逕以房屋本身之耐用年數,作為上開設備 之耐用年數,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況上訴人對於 何以應以40年為耐用年數,僅泛稱:伊自己認為耐用年數為 40年,主觀上認為以此計算折舊比較合理,一般家庭與企業 之折舊標準不同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亦 難遽信。
 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之47號房屋之修復費用 為9萬5,902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㈡、租金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將4 0之47號房屋無償提供予父母居住,嗣因該屋滲漏水,無法 再供居住使用,伊只好另提供40之64號房屋予父母居住,而 伊原本打算將40之64號房屋出租,因需供父母使用致無法出 租,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迄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共損失1



8萬元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本院已於112年8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闡明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為舉證(見本院卷第82頁), 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泛稱:伊原本計畫將40之64 號房屋出租予自身英文老師,如此則每個月可增加萬元收入 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已定 之計劃,可得預期每月獲有1萬元之租金利益,且期間長達1 8個月,即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其關此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租金損失18萬元,要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固主張:伊因40之47號房屋滲漏水,每日下班後均 需前往該屋舀除滲漏之污水,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說詞,迄又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憑信。且40之47號房屋雖因漏水而 足以影響居住品質及安寧,然上訴人從未居住在40之47號房 屋,該屋自上訴人買受時起即供父母居住使用,為其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因40之47號房屋漏水 而影響其居住安寧,難謂其有何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萬5,902元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萬5, 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稱原判決命其負 擔訴訟費用百分之60,並不合理,另請求將訴訟費用金額詳 細載明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就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僅需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 為已足,不以具體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當事人得於判決 有執行力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費用額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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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