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建余
兼訴訟代理
人 葉怡廷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同段四一二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五樓)第五層(面積九十八點一六平方公
尺)、第六層(面積七十點八二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怡廷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原告葉建余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葉怡廷新臺
幣參仟貳佰元、原告葉建余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
佰元、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葉怡廷、葉建余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參
仟貳佰元、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葉怡廷、葉建余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雄司調卷第11頁);復於112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將其請求返還標的更正為系爭房屋(
詳如後述,簡字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就訴之聲明
為文字上更正與補充,訴訟標的與聲明範圍均未變更或擴張
,自無訴之變更追加情形。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於112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怡廷14
萬800元、葉建余21萬1,200元(合計35萬2,000元),及自1
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
告葉怡廷3,200元、葉建余4,800元(合計8,000元,簡字卷
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
(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下稱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第3項則請求被告清
償以上開房屋為抵押借貸之1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雄司
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前揭訴之聲
明第3項(審訴卷第53頁),則上開房屋110年課稅總現值為
17萬7,6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1年2月11
日函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77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7萬7,600元(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
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簡字卷第7至8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李惠英即兩造之母於78年間出資購買位
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124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第5層(98.16
平方公尺)、第6層(70.82平方公尺)房屋(下分稱系爭5
樓、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購買當時登記為原告葉怡
廷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葉文益所有,嗣則改為原告共有,原
告葉怡廷、葉建余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
4/10、6/10。原告與葉李惠英於78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因葉李惠英憐惜被告及其幼女在外租屋而居,便邀同被告攜
其幼女搬至系爭房屋,因尊重葉李惠英之意見,原告2人均
分別同意被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嗣
因原告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故自000年0月間起即陸續以存
證信函限期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借用契約,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自106年11月起至110
年6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萬2,000元【計算式
:8,000元×44月=35萬2,000元】),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葉怡廷14萬800元(計算式:8,000元×44月×應有部分比例
4/10=14萬800元)、原告葉建余21萬1,200元(計算式:8,0
00元×44月×應有部分比例6/10=21萬1,200元),及自110年7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葉
怡廷3,200元、原告葉建余4,8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
怡廷14萬800元、原告葉建余21萬1,200元,及自110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葉怡廷
3,200元、原告葉建余4,8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葉李惠英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都是葉李惠英所繳納;葉
李惠英同意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字卷第79頁、第104頁):
㈠葉李惠英於7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
告共有。
㈡被告自106年11月起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㈢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
係以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為106年11月起至110年6月(共44月
)、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算基準。
㈣被告係於存證信函上的郵戳所列時間收到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
房屋原為原告葉怡廷與葉文益共有,嗣則改為原告共有等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並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等件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7頁、第33頁、第87頁、第
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狀均由葉李惠英保管,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葉李惠英繳
納云云,並提出9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101年房屋稅
、103年地價稅及水電費、電信費等繳納單據為憑(見外放
證物存置袋)。惟查,原告葉怡廷、葉建余分別於95年10月
13日、103年5月13日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4/10、6/10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審訴卷第27頁),亦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內容相符(訴字卷
第119頁、第125頁)。足認原告係分別於前揭時間登記為系
爭房屋共有人,並取得新發所有權狀。又於原告分別登記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取得前揭所有權狀後,系爭房屋相關稅捐
費用,除由葉李惠英於103年11月1日繳納103年地價稅,其
餘均由原告所繳納,業據原告提出96年至110年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108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
35至69頁)。要難遽憑被告提出9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
及101年房屋稅、103年地價稅等單據,則推認系爭房屋之實
質所有人為葉李惠英、登記原因必為借名登記。至被告另辯
稱水電費、電信費等費用均由其所繳納云云,並提出水電費
、電信費等單據(見外放證物存置袋)。然查,兩造間成立
系爭借用契約(詳如後述),基於使用者付費,由占有及使
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依其實際使用之多寡而支付水、電或電信
費用等,與一般由借用人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之約定無違,要
難據以推認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乃葉李惠英借名登記予原告乙節,委無可採。
㈡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是終止權之行使,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
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年11
月起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又經本院函囑新興地政派員會
同法官及兩造於112年4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確實
均有堆放被告物品,客廳及廚房均位於第5層部分,且進出
第6層時得經由第5層之內部樓梯,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7頁至第95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其確實就系爭房屋均有占有使用等語(簡字卷第104頁
),堪認被告確實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兩造不爭執
葉李惠英於7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部分參照);被告亦不否認其得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係源於葉李惠英同意其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簡字卷第
76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葉李惠英分別贈與
予原告,故為尊重葉李惠英之意思及同情被告之故,原告均
同意被告無償借住於該屋(簡字卷第103頁),應認可採。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系爭借用契約即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又原告貸與目的既係於母親在世期間
尊重母親意見,暫時供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先前分別於106年8月9日前某日
、109年8月27日前某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5至19頁)。惟參酌前
揭法律規定,終止系爭借用契約須以全體共有人名義為之,
則上開僅以原告自己名義寄送之存證信函尚無法終止系爭借
用契約。嗣原告葉怡廷又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再次寄送存
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為原告之共同財產,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月15日前搬離
該屋等語,並將副本寄送予原告葉建余,有存證信函在卷足
憑(雄司調卷第21頁),足認原告此次係以全體共有人之名
義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揭存證信函
返還標的未包含系爭6樓房屋,惟系爭6樓房屋既屬於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即無門牌號碼可資參照,且被告陳明:
我知道當初蓋的時候就有5、6樓,我一開始就住在6樓,我
收到存證信函的時候就知道原告要我從系爭房屋搬走等語(
簡字卷第103頁),堪認被告自受前揭存證信函時已知悉係
針對系爭房屋全部(即包含第5、6層部分)為終止系爭借用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於110年6月15日搬離。被告既不爭
執被告係於110年5月12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㈣部分參照),則被告未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載應搬離日
即110年6月15日之翌日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而被告除前揭抗辯外,被告復未舉證其占用系爭房屋有其他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
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借用契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該利益返
還被上訴人。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兩造既不爭執計算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以每月8,000元為計算基
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自堪認前揭8,000元即
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
用收益之損害。又原告葉怡廷、葉建余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
10、6/10,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7頁),
亦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內容相符(訴字卷第119頁、
第125頁)。從而,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原告葉怡廷1,600元(計
算式:8,000元×15/30月×應有部分比例4/10=1,600元)、原
告葉建余2,400元(計算式:8,000元×15/30月×應有部分比
例6/10=2,4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葉怡廷3,200元(計算式:8,0
00元×應有部分比例4/10=3,200元)、原告葉建余4,800元(
計算式:8,000元×應有部分比例6/10=4,800元),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給
付原告葉怡廷1,600元、原告葉建余2,400元,及自110年7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葉怡廷3,200元、原告葉建余4,8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項 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職權宣 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