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 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6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9頁)。最終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簡字卷第470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且因減縮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爰依前引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 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家族企業,以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 為業,其股份由被告及其兄弟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泉、 訴外人林文智、林文福持有,被告持有股份21.2%。被告前 針對107年度之租金對原告提起分配租金訴訟,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再給付被告 779,91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中原告即抗辯附表所 示342,074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屬於股東往來款,應於分 配股利時先予扣除,此雖經前案判決所不採,然原告就附表 所示費用已為被告墊付,爰先位主張兩造間已有成立委任關 係,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法院認為 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1項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付款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2、6此三筆費用,原告所提證物 皆係手寫流水帳,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事件(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9號審理,下稱系爭不 當得利事件),兩造委請會計師鑑定於103年5月2日至105年9 月5日期間之收支,會計師並提出鑑定報告,此三筆費用均 未見有相對應之提款或匯款支出,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 。縱原告有支出,亦非如原告所述係行之有年之作法,實則 該等費用均應係每個兄弟分別對父親或大姊(即金英)之心意 ,實無支付後再向股東索討,形同全體股東強迫中獎,被告 未曾授權原告或同意原告代被告墊付,並無成立委任關係, 況103年間兩造兄弟已有不睦,被告為免與其他兄弟迭生紛 爭,才會支付照顧費給父親林看時請父親簽收,因此並未同 意給付其他費用予父親。附表編號3、4、7、8保費部分,原 告是事業單位,依法本就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並繳納費用 。附表編號5之發票部分,原告係開立予訴外人恒海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海公司)之發票,惟恒海公司係一法人 ,有獨立之法人格,此即與原告無關,自無從證明有為被告 墊付營業稅2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家族企業,以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為業,其股 份由被告及其兄弟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泉、訴外人林文
智、林文福持有,被告持有股份21.2%。被告前針對107 年 度之租金對原告提起分配租金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再給付被告779,914 元,經前案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附表編號3 、4 、7 、8 所示勞、健保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原告有墊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支出附表編號1給金英、2父親照顧費、6油漆住院鄉 下整理費?
⒈證人即原告會計徐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原告任職期 間10幾年以上。簡字卷第29頁帳冊內容是我所製作,其中20 萬元代扣款(分20萬給金英),是林文泉吩咐我這樣做,具 體我不清楚,好像是姐姐生活比較困難,所以要給姐姐的一 些生活費。該20萬元應該是用匯款,如果不是,那就是領出 來後交給林文泉,因為他們兄弟會常回鄉下,應該就是由他 們兄弟自己交給姐姐。簡字卷第31頁帳冊內容是我製作,其 中28號之代扣款(1萬×4人),是給股東爸爸的費用,年紀 大,好像也生病,給父親做生活開銷費用。這四萬是林文泉 指示我去領現金出來存到父親的一個帳戶。簡字卷第53頁帳 冊內容是我製作,其中18號之代扣款(住院油漆打掃)212, 624元,是父親住院,鄉下房子要打掃,家人來跟公司請款 ,有寫一個請款單。當時有一個人在照顧住院的父親,林文 泉也有跟我說有這筆款項要給付,應該是我把錢領出來給林 文泉等語(見簡字卷第377頁至第379頁),業已對於其所製作 帳冊就上開3筆款項之始末詳為說明,並有前述帳冊紀錄在 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9、31、53頁)。
⒉再觀諸兩造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鑑定報告,整理原告帳戶交 易明細,其中103年5月7日有提領20萬元、103年9月1日有提 領4萬元(簡字卷第414、416頁),該等提款時間及金額,核 與證人徐小惠所證述,應為領出後交由林文泉給付予其等胞 姐金英及父親等節相符,又胞姐確有收受上開20萬元款項, 及給予父親之4萬元原告確有墊支等語,業經證人林文智證 述在案(見簡字卷第373頁),自足認原告確實有為此等支出 。而鄉下油漆整理費部分,參酌該鑑定報告之「其他支出明 細表」說明欄位亦有註明「匯款單金額20萬,憑證是估價單 」,而有105年8月10日之20萬元匯款單在可參(見簡字卷第4 26、429頁),且參酌證人林文智證稱:這件事情是我負責的 ,因為房子在鄉下靠海邊下雨壁癌沒有保養的話鋼鐵會腐蝕 ,那個是祖厝,所以要保養,我就找人去施作。款項由原告 先行代墊,再由兄弟四人負擔等語(見簡字卷第373頁至第3
74頁),可知此筆費用乃林文智找人施作,再向原告請款, 其中20萬元原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訴外人林偉凱一節,亦 有前述匯款單可憑,堪認原告主張有支出此筆費用,應屬真 實。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1給金英、2父親照顧費、6油漆住院鄉下整理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四位股東為兄弟,數十年與原告長期建立由原告 為股東代繳各項費用,事後分配股款時再予以扣除,故已成 立委任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並於前案即主張附表 所示費用,係103年5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為被告墊付之 款項(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 附表九所示,見審訴卷第71頁)。然除後⒉所述被告配偶李 芝融之勞、健保費可認係所謂「固定支出」以外,參酌附表 所示,原告在103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就給胞姐或父親之 款項,僅主張有此2筆墊付款外,並無其他給予胞姐或父親 之款項,當認附表編號1所示「給金英」、編號2「父親照顧 費」及編號6「油漆住院鄉下整理」此三筆費用,均是特定 事件所為之一次性給付。從而,原告自應就上開特定事件所 生之款項,係被告委由原告先行墊付一節,負舉證之責。 ②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姐姐的生活比較困難,所 以都會不固定給姐姐一些費用。此次是給姐姐之前沒多久討 論,基本上都是兄弟四人一起討論的,地點好像是在原告辦 公室。(103年8月原告代為給付父親之4萬元)給父親是應該 付的,每月要給父親1萬元,我們是每個月都要固定給父親 ,這件事情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討論及開始說要給,但是有講 好每個人要付1 萬元的生活費用。在給之前就已經討論過了 。因為這個是小錢,而且是本來就應該要給父親的錢,所以 可能是電話溝通,我不記得有沒有四個人在場時討論過此事 。「油漆、住院、鄉下整理」之費用,這件事情是我負責的 ,所是講好了才去做,時間就是做之前沒有多久,也是在辦 公室講這件事情,有來的話就在辦公室講,沒有的話就電話 告知等語(見簡字卷第372頁至第374頁),而證稱係兄弟四 人討論後要給予胞姊20萬元,或就祖厝整理費用有經兄弟四 人同意等語。然審酌有關給予父親之款項,林文智係證稱有 兄弟四人商議好每月每人要給付1萬元予父親云云,然實則 原告自承:附表編號2所示給父親照顧費,為不定期之額外 給付,並非扶養費之一部分(見簡字卷第472頁),已敘明 此筆款項之性質,未非固定每月給付予父親之扶養費,顯與 證人林文智所證不符,則林文智所證其餘給胞姐或鄉下祖厝
整理事宜,是否確如其所證均經兄弟四人同意允諾而為,已 有疑問。
③況林文智另證稱:自從我們送被告那棟房子之後,他就變了 ,什麼錢他都要分,父親的錢後來他也不出,最後就沒有出 了等語(見簡字卷第375頁),已證稱另因不動產事宜而導 致兄弟間關係不睦,而不願與其他兄弟給付款項之意旨,而 被告陳稱:前開林文智所述不動產係指000年0月間父親林看 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移轉予被告一節,並提出分 產手寫文件及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簡字 卷第513頁至第515頁),則果如林文智所述,被告係在000 年0月間分得上開不動產後兄弟間關係生變,不願再與其他 兄弟共同負擔款項,即難想像被告於000年0月間林文智著手 整理鄉下祖厝一事,被告會允諾一同分擔,並委由原告先行 墊付。是綜合前述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委任原告代為墊 付此三筆款項之情形。而其餘三位股東同意負擔上開費用, 並同意原告以自應分配之租金中扣除一事,亦僅係其他股東 同意此方式辦理,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同意共同分擔,並委 由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 無理由。
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被告並未委任原告 墊付上開三筆費用,然被告並無負擔對其胞姐之扶養義務, 又此筆給父親之照顧費亦非扶養費之一部,業如前述,另亦 無事證可認鄉下祖厝之整理係屬被告應負之責,是此三件事 務本身,即難認係屬於「被告」之事務。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或證人林文智主觀上認為上開照顧胞姐、給予父親 額外生活費用,及整理維護鄉下祖厝等事,係身為晚輩所應 承擔之責,則其所為上開作為,顯係出於管理自己之事務之 意思,則因此所生之費用,即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3 、4 、7 、8 所示勞、健保費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度至106年間, 有以其為事業單位,將被告配偶李芝融列為被保險人(104 年度尚有訴外人林廉舜、林奕呈、被告三人列為李芝融之眷 屬),為李芝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各該項目歷次繳納明細如簡字卷第407頁所載即如附 表編號3、4、7、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69 頁),而被告自承李芝融並未受雇於原告(見本院卷第471 頁),當認原告與李芝融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即無 為李芝融負擔上開保費之義務。若非係被告委由原告以上開 方式投保,原告實無擅自將李芝融納入投保對象之可能。基 此,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擔任事業單位,為其配偶及眷屬 投保勞、健保並支出附表編號3、4、7、8等保費,自堪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
⒊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開立發票予恒海公司,致需負擔附表 編號5所示營業稅一節,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由 原告開立予恒海公司共8紙發票,是否經申報為進、銷項憑 證一節,業具該局函覆分別經兩間公司作為進、銷項憑證, 而營業稅額共計22,000元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1日財高國 稅銷售字第112018199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文件在卷可考(見 簡字卷第487頁至第50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函查結果並無 意見(見簡字卷第511頁),當認原告確有因開立上開發票而 負擔22,000元營業稅之情形。又證人徐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會有簡字卷第37頁至第49 頁這幾紙買受人為恒海公司 之發票,是因這是林文正開的公司,他說他的公司要有發票 ,我們有跟林文泉說,林文泉就說林文正缺發票就開給他。 為何是寫租金收入我已經記不起來了。這些都是他們感情還 好的時候所開立的。因為被告要開這些發票林文泉也都知悉 ,我也都有告知等語(見簡字卷第379頁),而審酌恒海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配偶李芝融,然依徐小惠所述,實際 請求原告開立該等發票者為被告,當認委任關係確存在於兩 造間。而參酌兩造所陳,可知原告與恒海公司並無租賃關係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該等發票面額之租金,當認原告係因處 理此委任事務而支出營業稅22,000元此一必要費用,是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23日(見 審訴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 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103年5月 給金英 50,000元 無理由 2 103年8月 父親照顧費 10,000元 無理由 3 104年7月至12月 保費 46,980元 46,980元 4 105年1月至12月 保費 76,788元 76,788元 5 105年2月 開發票 22,000元 22,000元 6 105年8月 油漆住院鄉下整理 53,156元 無理由 7 106年11月30日 106年保費 78,432元 78,432元 8 107年8月13日 107年1月保費 4,718元 4,718元 合計 342,074元 228,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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