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78號
KSDV,112,消債清,78,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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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紀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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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該 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2 3,756元、398,00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19,84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5,418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合計共14 6,536元,至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保誠人壽保單無保價 金。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9月5日任職於甲○○○○(負責人 為前配偶丙○○),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110年8 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7日任職於一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 承公司),擔任工業安全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1



11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任職於生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名 公司),擔任臨時專案工業安全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約31,70 0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每月薪資約50,000元 、自112年2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38,000元;110年7月21日 因贖回基金獲取58,406元,用於清償債務(清卷第275頁);1 10年11月5日領有康健人壽解約金18,403元;111年賣出台新 基金獲取22,356元,已用於清償債務;111年9月15日領有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6,000元。
2.母親紀李愛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稱遺產有現金220, 916元,係由大哥取走負責母親喪葬費用等事宜(清卷第267 頁)。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至29頁,清卷第9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9頁)、行照(清卷第213頁)、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283至28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0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9至1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 用報告(清卷第133至1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7頁)、存簿(清卷 第145至177頁)、甲○○○○商業登記資料(清卷第319頁)、一 承公司回覆(清卷第55至57頁)、生名公司回覆(清卷第5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261至263頁)、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清卷第273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2 3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341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 第73至77、265至267、30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5頁 )、現有收支計算表(清卷第28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27至33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39至340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69至7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第65至6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 39至241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清卷第3 03至305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 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共44,000元(計算式:38,000+6,0 00=44,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調卷第68頁),並提出公證書、租約、收據(清卷第 193至209、277至27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非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甄、黃○芸黃○喬,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清卷第 79頁),合計共21,000元。經查,黃○甄係96年生,現就讀 國中、黃○芸係98年生,現就讀國中、黃○喬係104年生,現 就讀國小;3人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 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09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5至101、103至109 、111至117頁)、在學證明(清卷第119至123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至25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第81至85、89至91頁)在卷可查。黃○甄、黃○芸黃○喬 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 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甄、黃○芸黃○喬之權利義務,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清卷第125至127頁),然其 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 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 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次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甄、黃○芸黃○喬與聲請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 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9,632元【計算式:(13,088×3 ÷2=19,63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9,632元後,尚餘7,06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751,865元(調卷第79、55、53、33、57頁 、清卷第255、285頁;另有債務人丙○○之債權額100萬元(調 卷第15頁),暫不予扣除),扣除國泰、遠雄、全球人壽之 保單解約金共146,53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31年【計算式:(2,751,865-146,536)÷7,065÷12≒31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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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