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紀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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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該 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2
3,756元、398,00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19,84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5,418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合計共14
6,536元,至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保誠人壽保單無保價
金。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9月5日任職於甲○○○○(負責人
為前配偶丙○○),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110年8
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7日任職於一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
承公司),擔任工業安全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1
11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任職於生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名
公司),擔任臨時專案工業安全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約31,70
0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每月薪資約50,000元
、自112年2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38,000元;110年7月21日
因贖回基金獲取58,406元,用於清償債務(清卷第275頁);1
10年11月5日領有康健人壽解約金18,403元;111年賣出台新
基金獲取22,356元,已用於清償債務;111年9月15日領有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6,000元。
2.母親紀李愛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稱遺產有現金220,
916元,係由大哥取走負責母親喪葬費用等事宜(清卷第267
頁)。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至29頁,清卷第9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9頁)、行照(清卷第213頁)、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283至28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0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9至1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
用報告(清卷第133至1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7頁)、存簿(清卷
第145至177頁)、甲○○○○商業登記資料(清卷第319頁)、一
承公司回覆(清卷第55至57頁)、生名公司回覆(清卷第5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261至263頁)、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清卷第273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2
3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341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
第73至77、265至267、30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5頁
)、現有收支計算表(清卷第28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27至33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39至340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69至7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第65至6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
39至241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清卷第3
03至305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
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共44,000元(計算式:38,000+6,0
00=44,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調卷第68頁),並提出公證書、租約、收據(清卷第
193至209、277至27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非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甄、黃○芸、黃○喬,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清卷第
79頁),合計共21,000元。經查,黃○甄係96年生,現就讀
國中、黃○芸係98年生,現就讀國中、黃○喬係104年生,現
就讀國小;3人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
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09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5至101、103至109
、111至117頁)、在學證明(清卷第119至123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至25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第81至85、89至91頁)在卷可查。黃○甄、黃○芸、黃○喬
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
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甄、黃○芸、黃○喬之權利義務,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清卷第125至127頁),然其
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
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
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次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甄、黃○芸、黃○喬與聲請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
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9,632元【計算式:(13,088×3
÷2=19,63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9,632元後,尚餘7,06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751,865元(調卷第79、55、53、33、57頁
、清卷第255、285頁;另有債務人丙○○之債權額100萬元(調
卷第15頁),暫不予扣除),扣除國泰、遠雄、全球人壽之
保單解約金共146,53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31年【計算式:(2,751,865-146,536)÷7,065÷12≒31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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