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渝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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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97號受理,於111年1月14日調解成立,約定聲請
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分97期,利率5%,每月清償4,500
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6月15日經通報毀諾,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3-125
頁)、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卷第261-
26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從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直銷,收入為20,163
元,有賀寶芙公司函(卷第133-13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
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303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
擔每月4,500元之還款金額,更遑論其尚須償還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4,194元、828,20
5元、570,79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066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已失效;又聲請人
罹憂鬱症,從事賀寶芙公司直銷,110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
共544,862元,111年共490,398元,112年1月至8月共162,53
2元,另自112年1月起,每週一至四晚上23時至凌晨2時,受
雇吳寶兒幫忙處理雜事,有做才有錢,112年1月至8月收入
共60,600元,前於110年6月2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40,000
元,111年6月27日、8月17日各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0,000元、50,384元
,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
金補助5,76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17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7
頁)、戶籍謄本(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63-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27
-3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49-153頁)、信用報告(卷第155-15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9-1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健保投保紀錄(
卷第4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3-39、167-170、195
-197、427-429、433-435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431頁
)、賀寶芙公司函(卷第133-137頁)、吳寶兒之名片暨簽
立之切結書(卷第437-439頁)、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卷
第4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127-131頁)、新光人壽
函(卷第115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
況,堪認以其於112年1月至8月於賀寶芙父司、受雇吳寶兒
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取之租金補助,共33,652元
【計算式:(162,532+60,600)÷8+5,760=33,652,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7,000元,卷第13頁)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29-31、171-175、403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黃○婷(亦經
前配偶乙○○收養)、長子黃○隆(未經生父認領)、次子賴○
皓(與前配偶乙○○所育)之扶養費,每月共15,000元至18,0
00元(卷第13頁)。經查:
①長女黃○婷係90年2月生,二專畢業後即未再升學,109年度
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1,312元、103,434元、263,556
元,名下無財產,108年9月1日至110年5月22日於豆府股
份有限公司(即涓豆腐)打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9
,000元,111年5月至11月於仙林鎮食品有限公司(即不二
緻果)打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0年11月至111年9
月、111年11月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打
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21
,500元),前於110年6月21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40
,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1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5-19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3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5-1
66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99-241頁)、黃○婷簽立之
切結書(卷第407頁)附卷可考。黃○婷既已成年,且每月
工作收入,超過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303元,堪認黃○婷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支出黃○婷扶養費即非必要。
②長子黃○隆係96年12月生,現就讀國中,109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
本(卷第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271-275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24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61頁)附卷可稽。黃○隆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
黃○隆與其生父之阿姨黃美香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而觀諸黃
美香簽立之切結書(卷第405頁)所載,聲請人每月實際
支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應為可採。
③次子賴○皓係102年5月生,現就讀國小,109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
本(卷第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277-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附卷可稽
。賴○皓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因賴○皓與聲請人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
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3,65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2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6,544元後,剩餘4,80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0多萬元(卷第15-17、357-
39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53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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