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李月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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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月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
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122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7頁)可參。惟聲請
人稱毀諾時於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2,000
元,投保薪資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59-60、313-31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15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12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㈢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3元、3元,
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新光金控股票8股,雖有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人
則分別為長女勞虹瑋、次女李子萱;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
12月於辛技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1年1月至11
2年7月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14,000元,112年8月1日起再
回辛技工程行任職,112年8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14,700元
【計算式:(15,000+14,400)÷2=14,700】,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19日領取勞保普
通傷病給付2,10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35、55-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43至24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5頁)、戶籍謄本(卷第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9-60、313-31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7-20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5-190
頁)、信用報告(卷第177-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35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
(卷第4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301-3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7-39、195、205-229
、3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19頁)、辛技工程行陳報狀
(卷第153-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1、317頁)、收入
明細表(卷第167-16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61-163頁)
、遠雄人壽函(卷第129-131頁)、中國人壽函(卷第125-1
2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堪認以其於辛技工程行112年8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14,700
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6,00
0元(含居住費4,000元,卷第243-245頁),嗣稱可降至13,
000元(卷第17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
住,每月支出居住費含水電4,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降至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4,7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00元後,剩餘1,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0多萬
元(卷第21-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4年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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