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85號
KSDV,112,消債更,185,2023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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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李月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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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月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 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122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7頁)可參。惟聲請 人稱毀諾時於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2,000 元,投保薪資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59-60、313-31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15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12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㈢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3元、3元, 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新光金控股票8股,雖有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人 則分別為長女勞虹瑋、次女李子萱;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 12月於辛技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1年1月至11 2年7月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14,000元,112年8月1日起再 回辛技工程行任職,112年8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14,700元 【計算式:(15,000+14,400)÷2=14,700】,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19日領取勞保普 通傷病給付2,10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35、55-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43至24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5頁)、戶籍謄本(卷第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9-60、313-31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7-20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5-190 頁)、信用報告(卷第177-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35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 (卷第4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301-3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7-39、195、205-229 、3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19頁)、辛技工程行陳報狀 (卷第153-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1、317頁)、收入 明細表(卷第167-16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61-163頁) 、遠雄人壽函(卷第129-131頁)、中國人壽函(卷第125-1 2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堪認以其於辛技工程行112年8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14,700 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6,00 0元(含居住費4,000元,卷第243-245頁),嗣稱可降至13, 000元(卷第17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 住,每月支出居住費含水電4,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降至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4,7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00元後,剩餘1,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0多萬 元(卷第21-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4年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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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