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漢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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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漢威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
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93,870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5月至111年8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3,000元,111年8月15日至112年4月30日於八卦漁村
餐廳有限公司任部分工時人員,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90
,591元,112年1月至4月共123,940元,112年5月2日至7月
17日於海豹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651元,另
112年5月2日至9日曾於凱絃工程有公司任職,收入17,200
元,112年7月至8月底於鳳農市場水果批發行搬貨,收入
共45,000元,112年9月6日起於翔富工程行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6,400元,112年4月曾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查聲請人曾任日有漁水產有限公司董事,惟日有漁水產
有限公司業於107年6月29日廢止,無申報營業額。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65-67頁)、11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2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至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0
至302頁)、戶籍謄本(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69-70、432-4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第57-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3-87頁)、信用報告(
卷第89-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4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1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卷第1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4頁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56頁)、帳戶交易明細(卷
第37-55、258、310-335、412頁)、八卦漁村餐廳有限公
司函(卷第172-176頁)、海豹水車工程有限公司函(卷
第390頁)、凱絃工程有限公司函(卷第404頁)、收入切
結書(卷第230、440頁)、收入明細表(卷第232-234頁
)、薪資袋(卷第41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卷第2
60-27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卷第154-162頁)等
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6
日起於翔富工程行每月收入26,4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租證明(卷第304-308頁)為證。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林圓貴,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等
語。經查:
⒈林圓貴係49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恒良業於91年12
月19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
本(卷第79、22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1頁)可佐。
又林圓貴無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6,86
9元、77,787元、912元,名下有1994、1998年出廠車輛各
1部,並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0股、金剛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固曾任原食企業社負責人,惟實
由胞妹陳冠儀經營,林圓貴僅係借名登記,且於110年6月
變更負責人為陳冠儀,並於111年11月辦理歇業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04-213頁)
、商號登記資料(卷第338-354頁)、陳冠儀簽立之切結
書(卷第336頁)、存簿(卷第252-25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4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164頁)附卷可考,以林圓貴財產、收
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
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林
圓貴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
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則聲請人應負擔林圓貴之扶養費為4,363元(計算
式:13,088×1/3=4,363),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5,037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952,983元(卷第168-170、178、300-302、
366-38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
式:2,952,983÷5,037÷12≒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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