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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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2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11頁)、中信銀行陳報狀(
卷第273至27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1,157元、319,
546元、258,736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0,347元、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892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而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部分,保單號碼Z0
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於109年2月5日自
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母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
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則於110年3月12日自聲請人變更為聲
請人母親,並各於110年12月13日、6月9日終止。
⒉又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起於三商美邦人壽任保險業務員
,110年5月至12月收入共174,478元,111年共236,565元
,112年1月至5月共113,663元,另有轉介強制險之介紹佣
金,110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842元,111年共7,006元,
112年1月至5月共3,109元,復於110年6月6日、11月24日
、111年3月28日各有案件介紹佣金12,000元、2,000元、1
2,000元,又有為客戶轉介律師之介紹佣金,111年6月6日
、12月28日及112年2月15日、6月5日各領12,000元、3,60
0元、21,000元、12,000元,前於111年8月22日、9月17日
因確診新冠肺炎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30,205元、50,932
元,111年10月5日領取防疫補償金3,000元,112年4至6月
每月各領職訓生活津貼15,840元、15,840元、7,920元。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299-30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1
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33-34、4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27-3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卷第43-60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5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19頁)、存簿
(卷第97-151、343-395、495-511頁)、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卷第35頁)、收入明細表(卷第79、315頁)、
薪資表(卷第81-95、317-32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
第227-272、277-286頁)、友邦人壽函(卷第455頁)、
遠雄人壽陳報狀(卷第461-46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
63-475、487-48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0年5月
至112年月平均每月收入29,491元【計算式:(174,478+2
36,565+113,663+23,842+7,006+3,109+12,000+2,000+12,
000+12,000+3,600+21,000+30,205+50,932+3,000+15,840
+15,840)÷25=29,48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27元(包含每月分擔予胞姊之租金
4,000元)乙情,並提出胞姊簽立之證明書(卷第451頁)為
證。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27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李○綺、次女李○宸,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6,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長女李○綺(102年9月
生)、次女李○宸(105年1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25頁)可佐。又李○綺、李○宸現就讀國小,109年度至1
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李○宸於109學年度第
2學期領取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13,044元,110學年度共
領80,376元,111學年度第1學期領取40,788元等情,此有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77頁)、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05、209頁
)、學費繳費收據(卷第403-405頁)、存簿(卷第397-3
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7、211頁)、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函(卷第221-22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李○綺、李○宸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配
偶乙○○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6,674元、388
,949元、436,18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723元、32,41
2元、36,349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5頁)可佐,是以2
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
比例約為4:6 。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李
○綺、李○宸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
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
人負擔10分之4,則聲請人應負擔李○綺、李○宸之扶養費
共10,470元(計算式:13,088×2×0.4=10,470),逾此範
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48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27元、子女扶養費10,470元後,剩餘1,986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690,856元(卷第19-21頁),扣除三商美邦
人壽、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1,23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1,690,856-121,239)÷
1,986÷12≒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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