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蘇恩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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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恩諄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前置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板信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協商不成立,其後於112年4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
板信商業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5至17
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7年出
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690元,至中國、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均為0元、富邦人壽保費已豁免無法試
算解約金(前於112年2月10日理賠13,976元)。
2.自陳110年3月至111年4月曾在髮廊工作或擔任派遣零工,11
1年4月參加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並考照,
5月結訓後與檤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檤亨公司)配合,由公
司推介須照顧的家屬個案,從事派遣照護;自110年3月至11
2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卷第17頁)
;110年6月2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因確診分別於11
1年9月28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30,625元、111年11月8日領有
和泰產物理賠25,568元。
3.聲請人於111年11月罹患乳癌、112年2月罹患乳癌併上肢淋
巴水腫等疾病,工作機會大幅減少、幾乎沒有工作,在還沒
有辦法恢復工作前,生活所需只能暫時向胞姊借錢度日(卷
第435至437頁)。
4.上情,有109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5至79、197、32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5至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至27頁)
、戶籍謄本(卷第2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5至26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83至87頁)、信用報告(卷第89至9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87頁)、
存簿(卷第205至225頁)、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住院證
、檢驗報告(卷第37至47、53至59、239至245、325、407頁)
、診斷證明書(卷第441至471頁)、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
書(卷第317頁)、檤亨公司函、推介照服員照顧病人起訖日
期證明(卷第359至377、319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79至
183、253、313至315、403至405、435至439頁)、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09至31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27至33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305至30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409至410頁)在卷可稽。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112年4月27日聲請
更生時所自陳自110年3月至112年3月間擔任派遣零工,平均
每月收入19,000元(取平均值),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899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居住於祖母
名下房屋,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母親及成年
子女許○翔之扶養費,父母親每月各5,000元、子女每月12,0
00元(卷第19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稱已無力負擔父
母親扶養費用、次子由前夫幫忙承擔(卷第437頁)等語,爰
不將父母、次子之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3,088元後,尚餘5,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
44,988元(卷第23至2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8,6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9年【計算
式:(2,044,988-8,690÷5,912÷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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