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7號
KSDV,112,消債更,117,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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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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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673元、81,92 8元、364,75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 價金)。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部分,其非要保人,無保價金請求權。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2月18日至28日於立崴物流有限公司



職,收入12,744元,110年3月11日至29日於天誠混凝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2,913元,110年4月於首富 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任職,申報所得為48,000元,110年5月 至111年1月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2月15日 至112年7月5日於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2月 至12月收入共433,474元,112年1月至7月收入共362,441 元(含資遣費),112年7月6日起無業,並自同年月31日 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6,740元,最長可領9個月,前於111 年12月19日領取機車廢車回收補助2,300元,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 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69- 27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225-2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67-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233、283、301頁)、機車報廢證明書(更卷第153頁 )、存簿(更卷第75-77、87-90、103-114、279-282頁) 、立崴物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65頁)、天誠混凝 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45-51頁)、薪資單(調卷 第29-31頁、更卷第81-8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頁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函(更卷第43、241 、295-29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37、277頁)、南 山人壽函(卷第261-26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93頁) 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取失業補助26,74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500元(包含每月租金5,5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1-102頁)、存簿(更卷第10 3-11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陳○鋌、母親甲○○,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3,500元、3,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鋌(96年4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可佐。又陳○鋌 現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520元、1 0,65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亦無打 工收 入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 189-19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4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95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 負擔陳○鋌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鋌與丙○○同住,無需額外支出 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丙○○ 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3,500元,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母親甲○○係23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得山業 於94年5月17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63-6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39頁 )可佐。又甲○○現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198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土地1筆,現值654元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另自110年5 月起,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 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元,112年4月 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250元,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 弱勢加發補助4,5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各 領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第123-129頁)、存簿(更卷第131-13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21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2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72-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3頁)附 卷可考,以甲○○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衡諸甲○○目前 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145-149頁),以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租金補助、弱勢加發補助,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計算 式:(17,303-7,759-4,320-250)×1/4=1,244】,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7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母親扶養費1,244元後, 剩餘4,69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34,934元(調卷 第63-77、83-85、89-91、99-102頁、更卷第269-275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0年(計算式:5,634 ,934÷4,693÷12≒10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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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崴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