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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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673元、81,92
8元、364,75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
價金)。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部分,其非要保人,無保價金請求權。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2月18日至28日於立崴物流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12,744元,110年3月11日至29日於天誠混凝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2,913元,110年4月於首富
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任職,申報所得為48,000元,110年5月
至111年1月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2月15日
至112年7月5日於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2月
至12月收入共433,474元,112年1月至7月收入共362,441
元(含資遣費),112年7月6日起無業,並自同年月31日
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26,740元,最長可領9個月,前於111
年12月19日領取機車廢車回收補助2,300元,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
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69-
27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225-2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67-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233、283、301頁)、機車報廢證明書(更卷第153頁
)、存簿(更卷第75-77、87-90、103-114、279-282頁)
、立崴物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65頁)、天誠混凝
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45-51頁)、薪資單(調卷
第29-31頁、更卷第81-8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頁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函(更卷第43、241
、295-29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37、277頁)、南
山人壽函(卷第261-26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93頁)
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取失業補助26,74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500元(包含每月租金5,5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1-102頁)、存簿(更卷第10
3-11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陳○鋌、母親甲○○,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3,500元、3,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鋌(96年4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可佐。又陳○鋌
現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520元、1
0,65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亦無打 工收
入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
189-19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4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95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
負擔陳○鋌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鋌與丙○○同住,無需額外支出
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丙○○
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3,500元,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母親甲○○係23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得山業
於94年5月17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63-6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39頁
)可佐。又甲○○現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198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土地1筆,現值654元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另自110年5
月起,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
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元,112年4月
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250元,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
弱勢加發補助4,5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各
領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第123-129頁)、存簿(更卷第131-13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21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2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72-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3頁)附
卷可考,以甲○○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衡諸甲○○目前
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145-149頁),以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租金補助、弱勢加發補助,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計算
式:(17,303-7,759-4,320-250)×1/4=1,244】,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7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母親扶養費1,244元後,
剩餘4,69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34,934元(調卷
第63-77、83-85、89-91、99-102頁、更卷第269-275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0年(計算式:5,634
,934÷4,693÷12≒10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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