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1號
KSDV,112,消債更,111,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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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瑛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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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0,388元、349, 213元、413,982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前於110年1月18日領取 醫療保險金4596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至9月9日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保全)任職,嗣自110年9月10日起再於中央保



全任職,110年2月收入為15,033元,110年3月至8月每月 收入31,333元,110年9月收入為28,043元,110年10月至1 2月每月收入29,333元,111年每月收入31,933元,112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9,165元【計算式:(34,393+34,3 62+34,362+41,562×6)÷9=39,16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並於110年2月17日、111年1月21日、112 年1月16日各領取獎金7,733元、800元、7,660元,另110 年9月1至7日曾於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7,425元, 復因售出手機遊戲天堂帳號,於111年7月27日、8月2日各 取得62,000元、22,000元、30,000元,另售出自己及配偶 之手機,於112年4月28日、5月12日取得9,300元、6,500 元,前於110年3月9日、6月7日各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8,38 2元、31,815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聲請人因109年12月19日之車禍案件,於110年3月12日領取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41,067元,並於同年3 月5日及29日領取對造給付之賠償金共15萬元。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193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101-10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29 -43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97-2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5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7-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1-7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03-319頁)、存 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17-423、463-465頁)、遊戲帳號買 賣LINE對話擷取畫面(更卷第491-501元)、左營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更卷第469頁)、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73-77頁)、中央保全函(更卷第81-83、409-411 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15頁)、薪資單(調卷第55- 59頁、更卷第52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87、441-44 5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7頁)等附卷可證 。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9,16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9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租金3,000



元)乙情,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調卷第45頁、更卷第169- 175頁)為證。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 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 .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900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陳○安、母親甲○○,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10,000元、8,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安(97年4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可佐。又陳○安 現就讀國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補助,至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0日存入之35萬 元,及定存85萬元,均係聲請人母親存入,以作為長女未 來教育基金及支付母親自己未來之喪葬費用使用等情,亦 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5-191頁 )、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367-36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321-329頁)、聲請人 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46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 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陳○安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安與聲請 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 擔,則聲請人應負擔陳○安之扶養費為6,544元(計算式: 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母親甲○○係5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崑炫業於95年5 月30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21頁、更卷第37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3 71頁)可證。又甲○○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267元、316元、561元(性質均股利所得),有新光人 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共967,568元、美元11,281元,迄至112年 4月25日尚有存款餘額1,116,866元,前於102年3月19日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1,269,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7-183頁)、新光人壽陳報 狀(更卷第403-40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13-415頁)



、國泰人壽函(卷第441-445頁)、存簿(卷第331-36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 1-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72頁)附卷 可考,以甲○○尚存之存款、保單解約金數額,堪認甲○○尚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16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2,900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19,721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582,062元(調卷第87-91頁、更卷第87-94 、44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 1,582,061÷19,721÷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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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