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龍朱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於000年0月間查悉之「鼎盛地政士事 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粉 專)上有關抗告人名片二紙,其中一張載有擔任系爭事務所 所長(下稱系爭名片一)、另一張載有擔任台灣房屋不動產 經紀人,及開業資料、執照有效期限等(下稱系爭名片二) ,抗告人均不知情,也非抗告人所發布之訊息。抗告人於10 0年後即搬離系爭名片一所載高雄市○鎮區○○○街00號處所, 若為了宣傳,不會使用已遷移之地址為廣告宣傳,足見臉書 上的名片訊息為他人所冒用。且抗告人加入台灣房屋之時間 僅有數月,未曾收受薪資或佣金。㈡抗告人聲請更生時雖疏 未列入110年10月5日至111年4月18日之執行業務所得22,050 元,但已在嗣後誠實補報,足見抗告人並無謊報工作、收入 狀況。㈢原審函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有客 戶「林秀」,應是抗告人112年6月13日陳報的客戶林寶秀。 另目前地政體系都可跨所送件,抗告人因地緣關係,向來以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新興地政事務所為主要送件機關, 並無欺瞞。㈣系爭名片二所載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乃張 彩雲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下稱張彩雲事務所)所使用。 應是張彩雲私自用系爭名片二公布在系爭臉書粉專,抗告人 未獲任何收入或取得借牌對價,原審如有疑義應可發函請張 彩雲說明。㈤調查程序中,抗告人已經表明保險費是抗告人 之子退伍後負擔繳納,並非保險初期就由抗告人之子繳納保 費,原審認抗告人辯稱保險費全由子女繳納,應有誤會。抗 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 因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續 行更生程序。
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其更 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 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 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 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下稱消債調 卷)受理,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112年2月2 2日具狀聲請更生。但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經原審 在112年3月查悉系爭臉書粉專以及所發布之名片後,通知抗 告人補正說明110年1月起是否均無工作後,抗告人始於112 年6月13日陳報其為系爭事務所負責人,有地政士執照以及 加入地政士工會,並重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列110 年10月5日至111年4月18日之執行業務所得22,050元。且經 原審追查系爭名片二上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為張彩雲事 務所,抗告人補正說明時仍僅稱此地址為台灣房屋之不動產 公司處所。在原審調查程序,先稱無借牌給他人使用,後改 稱其將不動產經紀人之牌照借給張彩雲,但未擔任台灣房屋 不動產經紀人,未獲有任何收入,亦無借牌對價等語。經原 審請其補正張彩雲切結書以證此情,始終未能提出。且抗告 人就其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317,867元(另有滿期保險 金47,749元未領取,下稱系爭解約金),陳稱保單保費是由 其子支付,並提出其子出具之切結書為憑。然觀諸切結書所 載內容,其子切結90年12月20日及95年10月25日後,保費由 其子支付,對比個人商業保險資料顯示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分 別是83年6月及88年8月即生效,抗告人辯稱保費全由其子負 擔乙節不實。是抗告人有對於收入財產狀況不為真實之陳述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於112年8月18
日以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核閱本院 消債調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下稱消債更卷)等卷 宗屬實,原審上開認定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臉書粉專必須由有權限之管理員發布訊息,且名片若非抗 告人交付,一般人也無從取得。除抗告人外,他人亦無必 要在系爭臉書粉專登載系爭名片。抗告人辯稱對此均不知 情,名片遭人冒用,顯無可採。至於所辯其已搬離高雄市 ○鎮區○○○街00號處所云云,抗告人所稱名片遭人冒用之辯 解既為本院所不採,且縱使已經搬離,亦非不能繼續借用 作為通訊地址,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抗告人於原審查悉 系爭臉書粉專後才補列110年10月5日至111年4月18日之執 行業務所得22,050元,確有對財產收入狀況為不實陳述。 ⒉抗告人在原審調查程序,先陳稱並無借牌給別人使用等語 ,後改稱:台灣房屋的名片應該是張彩雲借我的不動產經 紀人的牌,伊未擔任台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未獲有任何 收入,亦無借牌對價等語(消債更卷第256頁),已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矛盾。原審已於調查程序中給予抗告人補正機 會,闡明可請張彩雲提出切結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切結 內容包括:①張彩雲借用抗告人之不動產經紀人的證書( 即借牌)作為開立臺灣房屋門市之用。抗告人從未在台灣 房屋門市擔任任何職務,或是收受任何的執行業務所得, 也未領有任何薪資及報酬等收入。②借牌給張彩雲沒有收 取任何對價。③借牌之起訖時間(消債更卷第256頁)。但 抗告人遲遲未能提出,反稱:對方有簽切結書,又拿回去 ,說這份不能給法院,沒有資料要提出給法院等語(消債 更卷第293頁)。抗告人未能據實陳報系爭臉書粉專所顯 示之為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有出借其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之工作、收入狀況在前,經原審職權查悉後,又供陳矛盾 在後。再經原審曉諭後,連最基本之借牌起訖時間都不能 提出證據為佐,已足認定抗告人就財產收入狀況為不實陳 述,原審自無再函詢張彩雲之必要。
⒊抗告人辯稱已在調查程序中表明保險費是抗告人之子退伍 後負擔繳納,並非保險初期就由抗告人之子繳納保費等語 ,惟與原審調查筆錄記載不符,抗告人就此復未請求原審 更正筆錄,難認可採。且抗告人之子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 檢附退伍證明以及保費繳納收據,縱使繳費時日久遠,亦 可聲請法院調查以實其説,抗告人捨此不為,顯有消極不 配合法院為調查之情事,有礙法院對更生之判斷,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至於林秀是
否為林寶秀,雖有同一人之可能,然抗告人前揭未能據實 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 抗告人有清理債務誠意之事實已經明確,此部分原裁定縱 有誤會,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