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郭品裕
郭品讌
鍾文葦
鍾佳容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永群(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正義
林進楠
蔡孟坤
戴南獄
許統揚
黃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勞補字第242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系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 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