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陳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提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下稱原判 決)提起再審,並就再審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 為釋明(本院卷第3至11頁)。惟上開財稅清單、證明書, 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1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汽車之牌照遭 逾檢註銷,且無其他經登記或申報之財產,而具有低收入戶 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費用。況 聲請人就原判決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0日繳付第一審新臺幣 (下同)2,100元、111年6月13日繳付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簡字卷第8頁、簡上卷第8頁),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 出本件上訴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