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29號
KSDV,112,救,12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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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蔡慧華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號 信箱
相 對 人 江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院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肇事造成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 無法工作,經濟上受到巨大影響,生活陷入窘境,無法承擔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或得使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無從單憑聲請人陳述之內容,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確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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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