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3號
KSDV,112,建,1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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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梁富山
被 告 許秀如

洪先奇


盧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秀如盧俊名為夫妻關係,許秀如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5 層樓透天 厝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盧俊名則係系爭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洪先奇承攬施作, 洪先奇則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由 原告施作,約定施工期間為一年、每建坪之工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3,500元,且於各層樓板完成後估驗付款,因洪 先奇不願簽約,故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惟原告 已依洪先奇之指示而施作完成1 樓至4 樓之工程,工程款共 計1,195,000 元(計算式:施工面積88.5坪x13,500元=1,19 5,000元【按:上開計算式計算結果為1,194,750 元,而非 原告主張之1,195,000 元,原告計算有顯然錯誤】),扣除 1 樓至3 樓工程款及定金共58萬元後(計算式:110 年9 月 3 日15萬元+110 年9 月7 日1 樓工程款5 萬元+110 年10月 7 日8 萬元+110 年11月10日2 樓工程款15萬元+110 年12月 18日3 樓工程款10萬元=53萬元【按:原告112 年3 月25日 民事陳報狀記載已請款58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嗣於 112 年8 月7 日民事陳報狀所列請款時間與金額則如上所述 ,共計僅5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比對原告提出之工 作日誌,總計似亦為5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25 頁 】;此部分原告既自承業已收受58萬元,故仍載為58萬元,



然仍將原告自己所列計算式臚列如上
  ,附此敘明),洪先奇尚積欠615,000元(計算式:1,195,0 00元-580,000元=615,0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洪先 奇迄未清償。
㈡另因系爭工程之工地與鄰房太近致不易施工,盧俊名經原告 建議而採用原告專利之「系統模板」,並口頭約定同意額外 支付補貼材料費用60萬元予原告,且盧俊名亦已於1 樓施工 前先給付30萬元,然待原告施工至4 樓完畢後,卻遲不給付 尾款30萬元,經數次催討均未獲回應。至盧俊名指稱原告施 工品質甚差,且尚未完工云云,然原告負責之模板部分皆無 施工問題,牆壁均為平整,接縫不平係混凝土施工時無工地 主任在場監工所致,泥作、粉刷等工程皆由盧俊名另外找人 施工,與原告無涉。
 ㈢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許秀如盧俊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洪先奇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以書面答辯如下: ㈠洪先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 ㈡許秀如以:伊僅是系爭工程之掛名起造人,有關建造工程部  分均由被告盧俊名負責,與伊無涉,且伊與盧俊名業已離異  ,更不認識原告,原告應提供合約文件證明,況盧俊名亦係  與營造公司簽訂合同發包給營造公司承作,並未與原告簽訂  任何合約等語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  43至53頁)。
 ㈢盧俊名以:原告之施工品質甚差,且尚未完工即放任不管,  伊為了趕進度甚至幫忙原告工作了3 個多月,又系爭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原係洪先奇,伊與洪先奇亦訂有合約書,款項也  已支付,洪先奇卻於收取工程款後倒閉,方改由伊為工地負  責人,此均與原告無關,原告無資格提告,反而係伊要為原  告、洪先奇善後等語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盧俊名將系爭工程委



  由洪先奇承攬施作,洪先奇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由  原告施作,約定施工期間為一年、每建坪之工程報酬為13,5  00元,其已施作完成1 樓至4 樓之工程,施工面積88.5坪,  扣除1 樓至3 樓工程款及定金後,洪先奇尚積欠615,000元  ,暨盧俊名採用原告專利之「系統模板」,並口頭約定同意 額外支付補貼材料費用60萬元予原告等節,既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並否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關於原告所主張洪先奇將系爭工程 中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之部分,觀之許秀如所提出之工 程承攬合約(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1頁),系爭土地上之板 模、鋼筋、混凝土之三大工程,係由許秀如與訴外人崴森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崴森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足見系爭工程 之主要承攬人係崴森公司而非洪先奇洪先奇僅係代表崴森 公司與許秀如簽約之人,洪先奇、崴森公司在法律上仍分屬 不同之法人格,其二者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互異,不應 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再參酌證人即原告僱請在系 爭土地上進行板模工作之李英棋到庭證稱:我們老闆(指原 告)是跟設計公司拿工作的,老闆說做好後,設計公司是給 我們100 多萬元,但我聽老闆說設計公司只有拿58萬元給我 們老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徵 將系爭工程中之板模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者應為崴森公司而非 洪先奇,原告向洪先奇請求承攬報酬,已難認有據。況且, 原告就每建坪之工程報酬為13,500元乙節,在其所提出之工 作日誌、工程圖或現場照片中(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107 頁 ,本院訴字卷第93至125 頁),亦未見有何其與洪先奇或崴 森公司有此約定之記載或簽名,除此之外,原告未再行提出 其他證據以為憑佐,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關於原告與盧俊名約定額外支付補貼材料費用60萬元之部 分,雖經證人李英棋證述:「業主是主家,我不知道他的姓 ,我都叫他阿名,原告說用好一點的木材,牆壁就不用再做 水泥了,旁邊很難做,我們做的材料比較好,他說要貼60萬 元,是在我們的公司講的,那時還沒開始做。我沒有去工地 ,我不知道是否很難做,我是去工地才知道的,我老闆要先 去看工地,才能知道價錢,我們開始做時才認識阿名。」  、「作1 樓拿一次,做2 樓就拿完,1 樓做完有拿30萬元, 2 樓沒有拿錢,做3 、4 樓也沒有拿到錢」、「旁邊很難做  ,主家要我們用好的板子,而且旁邊不好做,所以說好他應 要補貼我們60萬元,因為是在我們的公司談的,所以我知道  ,只是沒有寫收據,1 樓做好,拿30萬元到公司跟我們老闆 算的,我們的工作就是在老闆的旁邊,我們是先做好再帶到



工地組合。」、「(問:所以阿名跟你們老闆約定額外補貼 60萬元時,你們還沒有在這個工地開始施工?)忘記了,那 麼久了。我只知道還未施工就先拿30萬元買材料,算是訂金  。」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4 頁),但證人李 英棋先稱「阿名」在1 樓施作完畢後給付30萬元,後又改稱 尚未施工前「阿名」就已先行給付30萬元購買材料,前後證 述有所矛盾,參以證人李英棋先前為原告所聘僱,不排除有 迴護原告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逕為採認。其次, 原告固提出工作日誌及板模完工之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審訴 卷第69至107 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7頁),惟工作日誌為 原告自行製作,未有盧俊名許秀如簽名其上,尚難認得作 為原告與盧俊名有合意約定給付額外補貼之證據,照片亦僅 得證明原告之施作情形,無從作為原告與盧俊名間有無約定 額外補貼之憑證,況系爭工程既將板模工程連同鋼筋、混凝 土等工程一同委由崴森工程承攬施作,總價金亦高達425 萬 元,是否有另行再額外補貼原告之必要,實非無疑,就此仍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盧俊名固自承有給付30萬元予原告 (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頁),惟盧俊名並未坦承此即為所謂 額外補貼之部分給付,則此款項性質是否如原告主張,或此 即為盧俊名所應允給付之全部材料費用抑或其他情事,仍屬 不明,原告既就此負舉證之責,則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之不利 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本件既未能認定原告與盧俊名有額外 補貼60萬元之約定,原告請求盧俊名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 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許秀如給付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所施作之工 程係在系爭土地上,盧俊名若未給付,許秀如即有不當得利  而有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板模工程,乃 係基於其與崴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許秀如又與崴森公司定 有承攬契約在案,許秀如受領板模工程之工作結果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能證明其與盧俊名間有額外補貼板模 工程材料費用60萬元之事實,已無從認定盧俊名有給付之義 務,許秀如當然更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許秀如盧俊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洪先奇應給付原告 61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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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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