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黃慶生
被 告 黃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 05,808元,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 第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本院再於112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補正繳納上開裁 判費,此通知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