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032號
TPHM,93,上訴,3032,200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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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26號,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婆婆陳盧愛(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盧陳愛)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 簡稱勞委會)公告雇主為受監護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 格條件,於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以陳盧愛為病患之偽造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1份,持該診斷證明 書行使委託不知情之育昌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昌 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新光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對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除提出偽造 之陳盧愛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含巴氏量表,以下簡稱 診斷證明書),及以證人丙○○證稱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提供 予育昌公司為據外,並稱印尼籍看護於91年8月暫停引入台 灣,被告雖表示欲等待聘用印尼傭,惟被告亦自陳其婆婆如 癲癇發作非常危險,而被告及其小姑丁○○均需上班,是被 告確有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急迫需要,且被告如欲等待印尼籍 外籍看護工,於印尼看護工未能引入之前,又何須先將申請 文件寄交育昌公司;再者,申請外勞1件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至3萬元,被告稱原向世華人力仲介公司申請外勞,世 華人力仲介公司第2次申請不用錢,既然世華人力仲介公司 第2次申請外勞不用錢,被告為何又要給育昌公司辦理;再 者,依公訴人詢問被告有關陳盧愛關於巴氏量表之問題,陳 盧愛應超過50分,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不得超過30分之 規定,且被告既有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需求,即有需求偽造診 斷證明書之必要,被告推卸責任予育昌公司,而育昌公司沒 有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診斷證明 書。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並辯稱:因其婆婆原申請 之印尼傭即將到期,要繼續辦理申請外勞,其婆婆表示欲給 丙○○辦,其不敢擅自作主,係由其小姑丁○○與育昌公司 聯繫世華人力仲介公司將資料寄還,由其轉交育昌公司,其 只是當申請人,且本件一開始即告訴丙○○要印尼傭,因其 婆婆習慣用印尼傭,且當時其知印尼傭被凍結之事,有向丙 ○○表示可以等解禁,況其婆婆之前已核准過申請外籍看護 ,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不需要偽造診斷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也不是其拿給育昌公司,這對其不公平,其不承認 犯罪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婆婆陳盧愛於91年12月11日經由育昌公司 ,以被告為雇主名義,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 申請,而所附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固有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表、新光醫院92年1月13 日(92)新醫管字第 056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主治醫師開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確認單等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8-15頁),惟查 :
(一)被告之婆婆陳盧愛曾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外籍看護工,有勞 委會93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639號函復「雇主乙 ○○曾於88年11月19日以陳盧愛君(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為被照顧人,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同年11月24日本會台88勞職外字第06600469號函同意核發 招募許可」等語(附原審卷145頁),且被告前所聘僱之 外國家庭監護工經核可展延聘僱,亦有勞委會函在卷可稽 (偵卷第40頁、第41頁),陳盧愛自69年6月23日起於馬 偕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痛風、續發性高血壓、慢性絲球腎炎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雖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4月6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惟陳盧愛經本院請馬階紀念醫 院鑑定陳盧愛結果,其巴氏量表分數為85分,有該院94年 4月20日馬院醫內字第94134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4-137頁),已逾30分,則證人丙○○證稱 :其在宗親會曾看過陳盧愛之女佣扶著她走路,且陳盧愛 之前申請過外勞,曾開過診斷證明書,申請外勞之條件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原審93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 9頁),即非可採。此一鑑定結果雖對被告較為不利,惟 查被告以雇主名義,替其婆婆申請外國家庭監護工,然與 育昌公司丙○○接洽事宜係由證人即被告之小姑丁○○為 之,此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丙○○ 的部分是否妳去接洽?)是的。」、「(辯護人問:請詳 述接洽經過?)我媽媽叫我給丙○○辦,我打電話給丙○



○說女佣到期,要給他辦,他說可以,他說給世華的文件 可以了。」、「(辯護人問:是否妳親自交給他文件?) 我打電話給世華仲介公司,我叫世華仲介公司把文件寄給 乙○○。」、「(辯護人問:這些文件世華公司有無寄給 被告?)有。」、「(辯護人問:這文件是否妳交給丙○ ○或是被告交給他?)我叫他世華把文件寄給被告,我都 沒有接觸到這些文件。、」「(辯護人問:世華是否有把 這件事辦好?)沒辦好,91年1月委託丙○○辦,91年3月 丙○○叫我們到他公司去辦,丙○○說我們診斷證明書有 問題,所以沒辦好。、「(辯護人問:丙○○叫妳們去公 司辦好,他當時是如何跟妳們說?)說勞委會那裡文件出 問題,是新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有問題,但我們還沒有把 我媽媽帶去給醫生看,為何會有這張診斷證明書。」、「 (辯護人問:給世華辦時,有無交給世華公司診斷書?) 沒有。、「(辯護人問:妳說沒有診斷證明書,當時丙○ ○如何說?)我不知道世華寄哪些東西給被告,我只說我 要給台北一個親戚,我叫世華把東西寄過來而已,我記得 是寄四、五樣東西,但寄了什麼東西我沒看過。甲○○說 ,那是他們叫人家做的,他們還有四、五件也是這樣,她 並且叫我們承認這個診斷書是我們交給丙○○的,甲○○ 一直叫我們承認新光醫院的診斷書是我們拿給丙○○辦的 ,他們說他們會擺平,但我們不承認。我們還跟甲○○講 ,我們要印尼女佣,並說如果有印尼女佣,我們會馬上帶 我媽媽去看醫生拿診斷證明書,但還沒有印尼女佣,我們 不可能帶我媽媽去看醫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3 7頁),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尚難認係被告於不詳時 地、不詳方式取得以陳盧愛為病患之偽造新光醫院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1份,持該診斷證 明書行使委託不知情之育昌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被告之婆婆固有需要外勞協助之情 形,但非表示無外勞即無其他安置處理方式,而須犯罪方 式進用外勞。
(二)本件偽造之新光醫院陳盧愛雇主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13頁)所記載陳盧愛之就診時間為91年12 月4日,而依卷附新光醫院病歷資料登載初診日期亦係91 年12月4日,且陳盧愛係「未到診」,有陳盧愛之新光醫 院病歷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0頁),是如被告欲取 得偽造陳盧愛之診斷證明書,豈會選擇一個從來未曾到診 且未曾有任何病歷資料之醫療院所作為出具診斷證明書之 醫院,而使其犯罪破綻易被查覺,洵非合常情;且查陳盧



愛於91年12月4日上午因急性腸胃炎於林哲民診所就醫, 亦有林哲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附 原審卷第26頁),如被告欲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豈會選 擇一個在其他醫院有就醫紀錄之同一日期作為其所欲取得 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日期,亦違常情。是被告辯稱:非 其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非無可信。
(三)被告辯稱:於委託育昌公司申請時,知道印尼外傭被凍結 ,但丙○○給他們印尼傭凍結很快即會解禁之希望,因其 婆婆習慣用印尼外傭,其等表示可以等待,並未要育昌公 司引進其他國家之外勞等語,經查依當時91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國 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 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是於聘僱外籍監護工前需先辦理國內招募之程序,需招募 無法滿足需要時,始得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引進外籍監護工 ,是據證人丙○○證稱向雇主拿回文件後,先向就業服務 站登記,並登報3日,表示在國內沒辦法找到本國之勞工 ,於登報3日後之第10日或11日或12日,再到就業服務站 將求才證明領回來,之後才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等語(原審 93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故被告縱於欲聘僱之印 尼籍外籍看護工尚未允許引入前,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證人 丙○○陳述之作業程序,仍得由仲介公司先辦理國內招募 之前置作業,而此部分之作業程序並不須被告先提出診斷 證明書,故被告辯稱於交育昌公司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時 並未交付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合。是被告縱未先交付診斷 證明書予育昌公司,亦得先提交其餘文件委請育昌公司先 作國內招募之程序。再據證人丙○○證稱被告她們家有印 尼傭,她們也希望能辦印尼的,但還沒談到要僱用哪一國 ,被告當初沒有很確定要用哪個國家的,我們是先幫她辦 (指前述國內招募程序),她是想再把原來用的印尼傭再 引進來等語(原審93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由證 人所述被告既係期待引進印尼傭,並且是再引進原來所聘 僱之印尼傭,則被告前開所辯其等係欲育昌公司引進印尼 籍外籍看護工,其等可以等待印尼籍看護工解禁等情,為 可採信。是以,育昌公司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逕予 代為填載申請越南籍看護工(偵卷第12頁)向勞委會提出 申請,顯有可議。
(四)況本件係由被告之大姑丁○○先主動與育昌公司負責人丙



○○接洽,要其向被告拿取資料,申辦之資料是由其他公 司轉過來,業據丙○○證述明確(原審93年4月28日審判 筆錄第3頁、第4頁、第7頁、第19頁),且據證人丁○○ 證稱本件原係由台中世華仲介公司辦理,後來因其母親表 示台中太遠,其母親叫伊給親戚丙○○辦,伊打電話給丙 ○○表示女佣到期要給他辦,他表示給付世華公司之文件 即可,伊打電話給世華仲介公司,請他們把文件寄給被告 等語(原審93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本件陳盧 愛聘僱外籍監護工由育昌公司辦理並非被告之主意,其僅 係依證人丁○○聯繫之結果經手代轉世華仲介公司寄還之 文件予育昌公司。且據被告提出其於91年12月2日簽收世 華仲介公司解約取回之文件為初次核准函正本、聘僱許可 函正本、展延聘僱許可函正本、第5次衛生局函影本、保 證金影本,並無診斷證明書,有解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25頁),核與被告辯稱僅轉交世華公司寄 還之文件予育昌公司,無診斷證明書等語相合。(五)證人丙○○證稱:其公司之業務員有甲○○、陳培欽、陳 培東,他們為雇主申請好1件獎金是一萬八千元,但須外 勞引進台灣才給獎金,雇主申請外勞要付給公司二萬元到 二萬五千元等語(原審93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 8頁、第19頁),是育昌公司之業務員為客戶引進外籍監 護工係有經濟上之利得誘因,仍有為圖得獎金而偽造文書 之可能性。且育昌公司業務員甲○○、陳培欽因涉嫌行使 偽造診斷證明書,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偵字第1265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而該二案被告甲○○與陳培欽均係透過聯絡綽號「小蓁」 者偽造診斷證明書,亦有前開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65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7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 052號陳培欽偽造文書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190 頁),核閱相符,且甲○○一案之雇主章靜伊亦否認有提 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或與仲介公司共同偽造,亦有原審調 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37號卷第1 2頁、第13頁陳述狀影本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191、192 頁),是本件該偽造診斷證明書是否被告交付予育昌公司 ,尚有合理懷疑,乏確切證據足資認定。
(六)本件被告雖經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因其反應欠佳,不合 測謊條件,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測謊報告書及所附 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5頁)。亦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育昌公司向勞委會卷附之 偽造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堅決否認係其交付與育昌公司, 育昌公司如何取得該偽造診斷證明書,是否為被告所交付 ,尚乏確切證據,況經由育昌公司提出申請者,另被查獲 四件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案件,其犯罪模式雖與本案有所不 同,惟可證明育昌公司相關人員確有可自行取得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之情形,尚難遽認本案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係被告 取得後交付。至於育昌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則屬 另一問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八)綜上所述,依卷附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受看護人陳盧 愛另在林哲民診所就診,陳盧愛均未在新光醫院有就醫紀 錄,易遭識破,殊違常理;且育昌公司代辦申請所引進之 外勞亦與被告家族期待不合、被告並非主動要約育昌公司 代為辦理、不排除育昌公司之業務員亦有代辦引進外勞獲 利而自行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誘因,且亦確有行使偽造 診斷證明書而獲罪者,是被告辯稱未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取得並交付前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育昌公司向勞委 會提出申請,為可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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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