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宥縈
法定代理人 陳達謙
被 告 羅黃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0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341元,此裁定已於112年 10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