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833號
KSDV,112,審訴,83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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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洪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張玉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備位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或債務承認契約關係清償債務 。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所載高雄市二住 址,經查其一為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另一住址經送達後因遷 移不明退回,二址均無法送達,無從認定被告有住所位於高 雄市。依原告所提事證,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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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