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貸放款承辦人員與訴外人張國福合 謀,未經原告同意,由張國福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用原告於 民國83年5月19日簽立但已作廢之新臺幣6,370,000元借據, 供被告審核後貸放款,爰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借貸關係不存在 。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查無本院有何管轄因素,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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