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田忠儀
訴訟代理人 周智揚
蔡秉庚
周淵泰
被 告 盛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二、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立空軍保修指揮 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Q11022P004PE,下稱系爭契 約),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履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1,696,21 2元。又系爭契約載明「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 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而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由原告機 關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 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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