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1256號
KSDV,112,審訴,125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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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芥安
被 告 鄭博文
鄭燕文
林瑞桃
林育蓁
方俊傑
方昱勝
黃鼎勛
林裕斌
陳玉書
王培懿
上 一 人 王進發
輔 佐 人
被 告 張妙帆

鄭智勻
鄭庭芳
張易豪
林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7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 幣8,48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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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