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振興
被 告 陳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陳振成,訴請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6389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陳振成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
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82,47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2,4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75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692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4,0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076,122 1,076,122 2 利息 520,446 108年4月12日 112年11月3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4+207/365)年 年息 5% 118,847 3 利息 555,676 102年7月2日 同上 (10+127/365)年 同上 287,505 合計 1,482,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