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35號
KSDV,112,司聲,83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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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黃泉成


相 對 人 呂孟娟
呂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相對人 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11號審理中,有本院 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 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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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