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97號
KSDV,112,司聲,697,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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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旭言

相 對 人 陳衍廷
黃龍德
劉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衍廷應給付陳旭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衍廷應給付劉大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龍德應給付陳旭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龍德應給付劉大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確 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旭言負擔4705/47040、陳衍廷負 擔941/9408、黃龍德負擔103480/141120、餘由劉大州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旭言負擔4705/47040、陳衍廷負擔94 1/9408、劉大洲負擔941/14112、黃龍德負擔103480/  141120,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陳旭言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753元、證人日旅費54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2紙為證),共計46,301元(計算式:45,753+548=46,3 01);劉大州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502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土地估價費60,000元( 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地政規費15,200元(有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 本4紙為證)、法定空地查詢費300元(有高雄市政府建築規 費繳款書影本乙紙為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100元(有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戶籍謄本費15元(有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 本乙紙為證),共計106,117元(計算式:30,502+60,000+1 5,200+300+100+15=385,766);又黃龍德主張其於訴訟中支 出規費、代辦費合計37,498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單 據,故不予列入本件計算。依上開判決比例計算:陳旭言於 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14元(計算式:106,117×47 05/47040=10,6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衍廷於第 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14元(計算式:106,117×941/ 9408=10,614)、黃龍德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7,81 3元(計算式:106,117×103480/141120=77,813)、劉大州 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76元(計算式:106,117-1 0,614-10,614-77,813=7,076);陳旭言於第二審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4,631元(計算式:46,301×4705/47040=4,631) 、陳衍廷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31元(計算式:4 6,301×941/9408=4,631)、劉大州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3,087元(計算式:46,301×941/14112=3,087)、黃龍 德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952元(計算式:46,301 -4,631-4,631-3,087=33,952)。準此,陳旭言於本案訴訟 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15,245元(計算式:10,614+4,631=15, 245),經以已支出46,301元相抵,尚可取回31,056元(計 算式:46,301-15,245=31,056);陳衍廷於本案訴訟應負擔 訴訟費用共計15,245元(計算式:10,614+4,631=15,245) ;劉大州於本案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10,163元(計算式 :7,076+3,087=10,163),經以已支出106,117元相抵,尚 可取回95,954元(計算式:106,117元-10,163=31,056)  ;黃龍德於本案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111,765元(計算 式:77,813+33,952=111,765)。四、又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衍廷黃龍德之比例為 941/9408及103480/141120,兩者間互比約為1:7.338。是 陳旭言可取回31,056元部分,應由陳衍廷給付陳旭言3,731



元(計算式:31,056×1/8.338≒3,731),黃龍德給付陳旭言 27,325元(計算式:31,056-3,731=27,325);劉大州可取 回95,954元部分,應由陳衍廷給付劉大州11,514元(計算式 :95,954×1/8.338≒11,514),黃龍德給付劉大州84,440元 (計算式:95,954-11,514=84,4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陳衍廷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惟陳衍廷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陳旭言、黃 龍德劉大州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 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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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