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王敬豪
相 對 人 林正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資料使用費4 8元,共計144,048元(計算式:144,000+48=144,048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證,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