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美
相 對 人 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0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 代號:A00201)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 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 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