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22號
KSDV,112,司聲,102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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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洪菖酉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 停字第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71,145元為擔保, 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上開裁定 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發回,復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停止 執行之聲請,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法院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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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