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863號
KSDV,112,司票,9863,2023111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8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光裕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九八六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林光裕所發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林光裕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 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始向本院請求核 發本票裁定,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 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