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297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貪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 90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 折算1日確定,於91年7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 警惕,於9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面 額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紙幣4紙,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起訴書均誤載為通用貨幣),竟在其臺北市○○區○○街28 之1號3樓住處,邀共同被告丙○○(經原審判處有期1年8月 確定執行完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欲持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至檳榔攤購買少量之檳榔,而換取 真正之通用紙幣或貨幣,遂由乙○○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YY ─15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四處尋找可供下手之檳榔 攤,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 67號前甲○○經營之檳榔攤時,見僅有甲○○之子看顧攤位 ,認機不可失,即由丙○○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 至前開檳榔攤,並持其中1張偽造之通用紙幣(編號FL16619 1YD)向甲○○之子購買50元之檳榔,在甲○○之子尚未找 回950元零錢予丙○○之際,適甲○○返回攤位,檢視該紙 鈔後發覺為偽造之紙幣,告知丙○○何以用偽鈔來買檳榔, 丙○○旋轉頭往外逃跑,因未能達其行使之目的而不遂;待 丙○○跑至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為追出之甲 ○○攔下,乙○○雖曾下車,惟推稱不認識丙○○,隨即駕 車駛離,丙○○則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通用紙幣4紙,嗣為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丙○○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 供述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證據;惟共犯丙○○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陳述案發當日發生 之經過,其陳述之內容雖亦涉及被告乙○○,但未經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丙○○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於 準備期日時,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時,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雖不到庭,惟於本院93年7月26日審理時,訊據被告 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行使偽造之通用紙 幣云云。於原審亦稱:伊是載同案被告丙○○去領錢,丙○ ○稱要去買檳榔,待丙○○被人追打,始知丙○○是拿偽鈔 去買檳榔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2年9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租用之 車牌號碼YY─15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 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67號前甲○○經營之檳榔攤 ,由同案被告丙○○下車向甲○○之子購買50元檳榔, 為適時返回檳榔攤之甲○○發覺所行使者為偽造之通用 紙幣之事實,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 ,而同案被告丙○○持偽造之通用紙幣1張欲購買檳榔 ,旋遭甲○○發覺乙節,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93年7月26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 紙幣,為被告乙○○於9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 市○○區○○街28之1號3樓所交付,約定由同案被告丙 ○○至指定之檳榔攤以前開面額1千元之偽造之紙幣購 買50元之檳榔,以換取真正之通用紙幣及貨幣,又其等 經過證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見僅有甲○○之子在 看顧,被告乙○○即指示共同被告丙○○前往行使之事 實,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94年11月22日審
理時供述明確;且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時,先雖供 稱:乙○○帶我去蘆洲,叫我去買檳榔才發現是偽幣云 云。嗣經追問「買檳榔為何要一次4張,是否要用假鈔 換真鈔?」,即點頭明確承認(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 理筆錄),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其紙質光滑 ,觸感與真鈔不同,浮水印處明顯無阿拉伯數字1千, 防偽線粗糙且均有脫落之情形,憑肉眼及手觸質感即足 以輕易分辨,有如附表所示之紙鈔4紙扣案可查,足見 本件應係被告乙○○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交付亦明 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 幣未遂無訛。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鈔4紙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認前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偽鈔以透明 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 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薄膜(含 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 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1 日中印發字第0920004515號函乙紙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 紙鈔4紙扣案可稽,足徵如附表所示之紙幣4紙均屬偽造 。
(四)、又共同被告丙○○於9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 警方查獲之4張偽造通用紙幣是一位綽號「阿發」之男 子於9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 住處交付,叫其去買檳榔的。「阿發」先叫其到指定的 檳榔攤先以1千元買50元檳榔轉換成零錢,再到另一攤 以同樣的手法購買檳榔換取真鈔。「阿發」之真實姓名 為乙○○。是乙○○打行動電話給其的,也是乙○○選 這家檳榔攤為換偽鈔之目標,當時乙○○叫其買檳榔時 ,被老闆發現是偽鈔,看到其被壓住,就跟老闆說不認 識伊就走了等語(見9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證人甲 ○○亦稱:「我當場就向蔡表示這是偽鈔,蔡即刻往外 跑,我就追著蔡,到一輛自小客車前,王剛好坐在駕駛 座上,王有下車來看,我當場還有問王是否認識蔡,王 當場表示不認識,我就讓王先行離開,王當時車子是停 在我檳榔攤的右前方,距離不超過5公尺」等語(見92 年9月30日偵查筆錄);而被告王德於偵查亦稱:「我 與蔡認識3、4個月,我當時因為看到有人在打蔡,我怕 我如果說認識他,我會被打」,經再問「當時究有無人 打蔡? 」,其則答稱沒有云云(見92年9月30日偵查筆 錄);則其若不知丙○○要去買檳榔所行使之紙鈔為偽
,則伊朋友被追打,自當問清真象,立刻釐清,抑有進 者,丙○○始終未被他人毆打,被告當亦無謊稱不認識 丙○○,立即駕車離去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伊是 載同案被告丙○○去領錢,丙○○稱要去買檳榔,待丙 ○○被人追打,始知丙○○是拿偽鈔去買檳榔」云云, 為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五)、雖同案被告丙○○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乃是撿 到一個紅包袋,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4 紙云云,然查:
1、同案被告丙○○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時已供稱:「 (為何在地院表示不是被告給你的偽幣,與在警局所言 不同?)本來想說一個人擔下來就好。事實上是被告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 2、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洪德 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係其所撿到,而非 被告乙○○所交付。然查①、同案被告丙○○歷經三次 警詢,始終未曾提及扣案之偽鈔4紙為其所撿獲,亦未 曾提及證人洪德華,且未請求傳訊證人洪德華,至原審 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其拾獲侵占所得,並稱證人洪德 華足以證明,則證人洪德華是否為同案被告丙○○事後 找尋之證人,其證述是否偏袒被告乙○○,已非無疑。 ②、且證人洪德華雖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為主詰問時 (未經隔離訊問)證稱:在92年9月12日下午5、6時左 右,丙○○載其至蘆洲三民路加油站加油,加油的時候 有看到丙○○撿到一個紅包袋,丙○○有拿給伊看,有 4 張的一千元,看完後被告丙○○就把錢收到褲子的口 袋。伊稱福氣這麼大伊也要分紅,丙○○稱有事要去蘆 洲找朋友就先走了云云。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經隔 離訊問)則證稱:當天是其叫丙○○帶伊去五股觀音山 下面的「行阿寮」(台語),找一位姓李綽號「阿見」 之朋友,當天到加油站大約是下午5、6點,加油前還沒 吃飯,伊先回去洗澡,丙○○就先回家,後來丙○○來 伊家載伊,加完油丙○○載到伊家門口就放下來,丙○ ○人就走了云云。而經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丙○○時, 丙○○先稱:證人洪德華要其載他去五股找朋友,其去 他家載他,後來因為車子沒有油,其等就先去加油,後 來在加油站旁邊撿到一個紅包,證人有要分紅的意思, 伊就載證人回家,說等一下再來載云云。經檢察官再詰 問「當天是幾點鐘從什麼地方載證人到加油站?」丙○ ○則改稱:差不多在5、6點,在民族路28巷其妹婿的家
裡載證人洪德華的,而證人洪德華家住溪尾街,後來其 是把證人載到妹婿家云云。足徵丙○○於檢察官主詰問 時,原本附和證人洪德華於未經隔離訊問前之證詞,經 詳加訊問後,就其係至何處搭載證人洪德華,嗣又將證 人洪德華載至何處等情,其後來所述,與證人洪德華於 隔離訊問中證述「丙○○是至其家中載伊,及將其載至 家門口放下」等節不符。則證人洪德華之證詞與同案被 告丙○○之證詞並不相符合,益徵證人洪德華之證詞尚 難遽信。③、況縱認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之供述與證 人洪德華之證述屬實,同案被告丙○○確曾在加油站旁 撿到一個紅包袋,內含千元紙幣,然亦無法證明其前開 紅包袋內之紙幣即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聲請查詢華南銀 行於92年9月12日同案被告丙○○是否提領8百元,並無 必要,應予敘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 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同案被告丙○○持面額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紙 ,向證人甲○○之子購買50元之檳榔,旋為甲○○發覺而未 得逞,未能達於行使之目的,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 幣未遂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於91年7月26日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案進行簿影本各乙紙附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二人並未達於行使之目 的,應屬未遂,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行使通用紙幣既 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性質上 即有詐欺之故意,不另論以詐欺之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如前述,原審以「 其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陳述案發當日發生之經過,其陳述 之內容雖亦涉及被告乙○○,且未經具結,然係經依法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加以訊問,並無證據證明 該次檢察官偵訊中有何不遵守法律、違法取供之情形,況於 9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被告乙○○、證人甲○○均始 終在場,被告乙○○並仍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丙○○於前 開檢察官偵訊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云云,誤為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持之矇混真鈔使用, 購買小額之物品,以換取真鈔或貨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段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4張,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六、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200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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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紙鈔編號 │面 額(新台幣)│ 張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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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L166191YD │1千元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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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L141461YD │1千元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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