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反共報導工商採訪記者證一張沒收。
事 實
一、戊○○(因本案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單獨於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三號 九龍大旅社有限公司(下稱九龍旅社),並出示持其所有紅 色之反共報導工商採訪記者證(以下簡稱記者證),佯稱係 三重分局刑事組幹員,並稱九龍旅社係違法營業,嚇令當時 值班之旅社職員丙○○、乙○○交付櫃檯內之現金,致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九龍旅社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七千 三百元,戊○○得手後迅即離去;然於數分鐘後又折返該旅 社,以先前所拿現金太少無法向上司交代為由,要求丙○○ 、乙○○再交付現金,丙○○乃再交付九龍旅社所有之七百 元,戊○○以此詐術共詐得現金八千元。
二、戊○○食髓知味,復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行詐之犯意聯絡,於翌(十八)日上午 六時許,共同進入上開旅社,先由戊○○向櫃檯甲○○佯稱 要休息,甲○○交付房間鑰匙予戊○○,戊○○即轉交予丁 ○○,丁○○並即上樓,戊○○則在櫃檯旁等候。約四分鐘 後丁○○下樓稱找不到房間,戊○○即公然冒稱其係三重分 局刑事組(三組)幹員,並拿出前開記者證虛幌一下,喝令 甲○○交付櫃檯內之全部營業現金,期使甲○○陷於錯誤而 交付九龍旅社之金錢,戊○○見甲○○未予理會,即囑丁○ ○打電話回分局尋求支援,丁○○依囑拿起櫃檯上電話,任 意撥號後於電話中稱:「三組嗎?我是○○○,派些人來九 龍,我現在在九龍」,隨即掛上電話,並走到旅社門口佯裝 觀望、查看,旋再返回旅社櫃檯前站在戊○○身旁,戊○○
見甲○○仍未應允,即單獨另行起意,漏出兇相,翻身躍入 櫃檯內,出手將甲○○反手向後扭,並將甲○○押入櫃檯旁 之員工休息室內,在該室內見另一職員乙○○坐在該處,即 抓住乙○○之頭髮,喝令二人「不准動,否則要你們好看」 等語脅迫,並關上房門,令王、洪二人不能出來,致使二人 無法抗拒,戊○○即走回櫃檯將抽屜內屬九龍旅社所有之現 金約七千元搜括一空。嗣經甲○○查看電視監視器後報警, 經警循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十號一樓查獲戊○○、丁○○,並在戊○○身上起 出花費所餘之贓款現金六千二百元及戊○○所有上揭記者證 一張。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之被告即上訴人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戊○○共同至 九龍旅社,但否認有與戊○○共同冒用公務員官銜行詐或強 盜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把風,那天是打算要去住宿休息 ,但找不到房間,故在櫃檯打電話要叫別人來載被告離去, 但未打通,被告並不知道戊○○為何要如此做云云。惟查, 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冒用公務員 官銜行詐之犯行:
一、程序事項: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 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 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 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本案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 卷第一頁),則被告以外之人供述,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 供述筆錄,以及非供述證據如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因 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㈡次查,被告雖以共犯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所陳述之內容與其後於法院訊問時 之供述不符,認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八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之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並無共犯關係,戊○ ○有關此部分所為之供述,依前述壹、一、㈠之理由,應 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其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本院 審理時已予被告詰問戊○○現在及先前於警詢時陳述之瑕 疵之機會;被告就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是否可採, 已有辯明之機會,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為供比對、 審酌,應認戊○○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戊 ○○於警詢時供述是否可採,或證據價值高低,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
二、實體事項: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 官、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九龍旅社職員 乙○○、甲○○、丙○○分別在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茲分述如後:
㈠戊○○於警詢時供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 )我進入九龍大飯店,至櫃檯並向店內人員出示我所有之 記者證,表示我是警察,並說妳們所做這個行業係違法的 ,叫他們把當天營業所得交出來給我,櫃檯人員因害怕而 拿了二千三百元給我,我向櫃檯人員表示我還會再來就走 了,但走後約過了二十分鐘,因覺得之前所拿的錢太少, 便再度返回九龍飯店,再向櫃檯人員要了五千元後才離去 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
㈡有關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行為,戊○○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丁○○一起進入九龍旅社,向櫃檯人員表示要休息, 丁○○拿了鑰匙便上樓找房間,我在櫃檯等丁○○,過了 五分鐘丁○○下樓稱找不到房間,我便質問櫃檯人員為何 找不到,並跳入櫃檯將櫃檯人員押至櫃檯旁之房間內喝令 不許動,並將房門關起來,至櫃檯打開抽屜把錢全部拿走 ,而這時丁○○在櫃檯外面把風,得手後,我與丁○○便 相繼走出九龍旅社等語。又稱:我跳入櫃檯後便制伏櫃檯 人員,將甲○○之手扭轉至背後,並抓乙○○之頭髮,使 其二人不能動彈並關入房間後,大約從抽屜中拿走四千七 百元,因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會跳進九龍旅社櫃檯內搶 錢等語(見偵卷第四頁筆錄)。
㈢戊○○於其後之檢察官、原審法院或本院詰問時,除改稱 被告未把風、不知情,以及否認其本人曾在場表示係警察 等部分外,其餘情節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二、 三三頁、原審卷第二六、二七、五六、五七、六五、六六
、本院上訴卷內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二 審卷內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㈣九龍旅社之甲○○在警詢時供稱:戊○○自稱三組警察, 並拿出紅色證件,接著要我將當日營業現金全部交給他, 戊○○見我不予理會,就跳進櫃檯將我手押在背後,將乙 ○○的頭髮抓住,控制我們二人的行動,並將我和乙○○ 押在員工休息室,恐嚇叫我們不要動,否則要我們二人好 看,並關上休息室的門,叫我們不能出來,戊○○就從櫃 檯內的抽屜中取走現金約七千元等語(詳偵查卷第八頁背 面)。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及戊○○一起 進入旅社,戊○○態度很兇,還說:「你們不認識我嗎? 」後來拿了鑰匙叫丁○○上樓,一會兒丁○○又下樓,而 戊○○則亮出紅色證件說其為三組幹員,叫我把錢交出來 ,說他們昨天拿的太少了,並叫丁○○打電話回局裏叫些 人來,而丁○○拿起電話就說:「三組嗎?我人現在九龍 ,派些人過來」等語,然後就掛下電話,不久戊○○即突 然跳進櫃檯內,將我手往後扭,抓到休息室,叫我不要動 ,否則要我好看,我無法反抗,且戊○○有握拳作勢要打 我,然後就回櫃檯把抽屜內的錢拿走等語(詳原審卷第五 十四、五十五頁)。
㈤乙○○在警詢時供稱:戊○○夥同丁○○進入店內稱要住 宿,甲○○便拿房間鑰匙給丁○○,丁○○拿到鑰匙後上 樓,約二分鐘左右回到櫃檯來,然後戊○○將紅色證件拿 出來,自稱係刑事組人員,叫甲○○將今日所有之營業額 拿出來,甲○○不予理會,戊○○就跳進櫃檯內將甲○○ 左手控制在背後,並將甲○○強拉進櫃檯旁之休息室內, 而戊○○看我坐在休息室內,就用手抓住我的頭髮,並言 詞恐嚇我們不要動,否則要我們好看,然後將休息室的門 關上,叫我們不能出來,戊○○就從櫃檯抽屜內取走七、 八千元左右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筆錄)。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丁○○在櫃檯等,那時他打電話到三組 叫人來支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㈥丙○○於警詢時供稱:十月十七日六時許,有一年約三十 歲之男子進入旅社,拿出一張紅色證件,自稱係三組警員 要脅我交付櫃檯內現金,我怕他加害將七千三百元拿給他 ,他離去後約十分,又進來拿走七百元等語(見偵卷第十 一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跟乙○○在場,錢是我拿 給他的,他拿證件晃一下,說如果不交錢要派人來臨檢, 因為我們做服務業的怕麻煩,所以就給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四頁反面)。
㈦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坦承:「我當時進入九龍飯店至櫃 檯聲稱住宿,櫃檯小姐甲○○拿鑰匙給我後,就上樓找房 間號碼,而當時我找不到號碼後,就下樓到櫃檯後,戊○ ○就跳進櫃檯內開抽屜拿走錢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 。
㈧綜合被告、戊○○、乙○○、甲○○、丙○○以上之供述 ,除戊○○是否表明係警察部分外,其餘戊○○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七日單獨前往九龍旅社,出示記者證佯稱係三重 警分局刑事組幹員,詐取財物;其後於次日夥同被告再次 前往,以同一之方法,著手詐欺,但未獲置理,戊○○進 而躍入櫃檯內以上開方法強盜財物等基本事實,所述均無 不合。而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九龍旅社之監視錄影帶, 經檢察官、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多次勘驗,十 月十七日之監視錄影帶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與乙 ○○、甲○○所示之內容相符。
㈨戊○○雖否認曾表明是警察云云。然乙○○、甲○○、丙 ○○均指稱戊○○自稱係刑事組或三組之警員或幹員;前 述勘驗錄影帶之筆錄,亦顯示戊○○兩度前往九龍旅社均 出示證件;而戊○○出示證件後,進而取得財物之事實, 並為戊○○所不否認,足見戊○○出示證件之目的,即在 表示係警察之身分,以詐取財物,應認乙○○、甲○○、 丙○○所述可以採信,戊○○所辯未表示係警察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次,被告雖辯稱:打電話的目的 是請人前往將其載離旅社云云。惟查,甲○○明確證稱: 丁○○拿起電話就說:「三組嗎?我人現在九龍,派些人 過來」等語,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有相類之證述。對 照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曾短暫使用櫃檯人員所交付使用之電 話,並於使用電話後即改至旅社門口觀望查看之事實,應 可印證甲○○、乙○○所證可以採信。被告配合戊○○, 佯裝二人係警察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又辯稱其行為時已經醉酒云云。然不僅甲○○證稱: 他們很清楚,說話也很有條理(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依 勘驗錄影帶之筆錄,亦顯示被告「走路很清醒,不似醉酒 」(見本院上訴五0九八號卷內之勘驗筆錄)、「行為舉 止與一般人一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一頁)。足見被 告所辯醉酒云云,不可採信。被告聲請做精神鑑定亦無必 要。此外並有記者證及九龍旅社之錄影帶可證。綜上所述 ,被告與黃泰原共同冒用警察官銜行詐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附帶敘明者,前述旅社之櫃檯職員雖均供指戊○ ○之態度很兇、態度強勢,丙○○且供稱:我因害怕他加
害而將現金交付云云。然丙○○於原審已證稱:他(戊○ ○)拿證件晃一下,說如果不交錢要派人來臨檢,因為我 們做服務業的怕麻煩,所以就給錢等語。足見戊○○或被 告以較兇或強勢之語氣或態度對待旅社人員,目的在強化 刑事警察威嚴、不留情面以及少數警察會找麻煩之印象, 使櫃檯人員誤以為確係警察,避免被找麻煩而交付財物, 應未達恐嚇之程度。
三、有關被告是否與戊○○共犯強盜罪之認定: ㈠查戊○○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過了五分鐘丁○ ○下樓稱找不到房間,我便質問櫃檯人員為何找不到,便 跳入櫃檯將櫃檯人員押至櫃檯旁之房間內喝令不許動,不 許出來,並將房門關起來,至櫃檯打開抽屜把錢全部拿走 ,而這時丁○○在櫃檯外面把風,得手後,我們便相繼走 :::」等語。甲○○於警詢時亦稱:戊○○躍入櫃檯內 強盜時,被告在櫃檯旁把風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 然戊○○自警詢、偵查以迄各審法院訊問時,均堅指被告 不知其有意強盜。觀諸以上各勘驗錄影帶之筆錄,戊○○ 及甲○○所謂之把風,實係指被告於戊○○索錢未果並躍 入櫃檯內強盜時,被告站立櫃檯旁。然觀諸前述勘驗錄影 帶之筆錄,被告於戊○○躍入櫃檯內強盜財物之前、後, 僅單純站立櫃檯旁,並與櫃檯人員講話,或「嘴裡不斷講 話」,並無其他任何動作(被告始終辯稱有勸阻或阻止戊 ○○,然觀諸前述勘驗錄影帶之筆錄,未見被告有該等動 作,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且所謂把風,通常 係指從事不正當行為時,在外或在旁偵察防守,並有所接 應,而有助於該不正當行為之進行或完成。本案之被告於 戊○○強盜時僅單純在旁,並無任何進一步予戊○○助力 、接應之行為。至於被告於打完電話後,雖一度至旅社門 口觀望查看,此應係上開冒充警察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再 返回櫃檯後,再經過一段時,戊○○始躍入櫃檯內強盜, 亦難認被告至旅社門口之觀望、查看係強盜行為之把風。 綜上所述,被告與戊○○冒充警察行騙未果後,戊○○躍 入櫃檯內之強盜行為,應不包括在被告與戊○○原來之共 同犯意內,亦即該等強盜行為,應係戊○○臨時起意之行 為。至於甲○○雖於原審證稱:「他(戊○○)要錢我說 沒有錢,所以戊○○即說『行動』即跳入櫃台,另一人則 在櫃台前看一下,又到門口看一下再走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然甲○○、洪令惠、丙○○於警 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戊○○於跳入櫃台前曾口說「行動 」之供述。觀諸勘驗錄影帶之筆錄,亦無從印證。且甲○
○所指被告「到門口看一下再走回來」,實發生在戊○○ 強盜之前,已如前述,甲○○之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應 係時間久遠不能清楚記憶所致。此部分之供述,自不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前與 戊○○謀議強盜,行為時被告亦無任何強盜之分擔行為, 自不能逕以強盜罪相繩。被告另聲請將上開監視錄影帶送 交聾啞學校或其他專業機構判讀,然本院洽請相關機關, 均認為有實際上之鑑定困難;自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十 月十七日部分,係戊○○之單獨行為,被告不構成犯罪) 。起訴書就被告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犯行, 雖僅記載:「戊○○食髓知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又於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共騎機車至 上開賓館,要求當時值班之職員甲○○、乙○○交出現金 、王、洪二女不從,即由丁○○在在櫃檯前把風,戊○○ 翻身躍入櫃臺內:::」,然前此之起訴書已就戊○○於 前一日如何冒稱警察詐欺險財得手之事實記載明確。對照 起訴書記載之前後事實,可知十月十八日有關被告冒用公 務員官銜罪、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亦已起訴,本院自應 審判。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施行,尚未得手,即因戊 ○○單獨另行起意犯強盜罪而未遂(中斷),為未遂犯, 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戊○○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冒用警察 官銜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二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戊○○共犯強盜罪,公訴人起訴 之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犯行,惟因此部分之行為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扣案之記者證一張為共犯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獲案時,在被告身上 所扣得之一千四百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 關;在戊○○身上查獲之六千二百元,則係戊○○單獨強 盜所得,均不得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謀生向上,反欲以上開 犯罪手段獲取不當錢財,被告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
輕、犯罪未有所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公布施行,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被告不成立強盜,已如前述,原 審判決未經詳酌,認定被告與戊○○共犯強盜罪,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然其否認全 部犯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頁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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