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DAVIDOFF(CLASSIC)牌洋菸壹仟貳佰玖拾玖條、仿冒之DAVIDOFF(LIGHTS)貳仟柒佰捌拾肆條、仿冒之MILD SEVEN牌洋菸壹仟伍佰捌拾貳條、仿冒之SEVENSTAR牌洋菸貳佰參拾玖條、仿冒之長壽牌香菸參佰柒拾玖條、峰牌香煙壹條、SILVERSTARLET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余吉能(另案由本院以93年上更㈠字672 號案件審 理中)均明知菸類係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 且附表所示商標係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 商大衛朵夫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後改名為台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等擁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得販賣,且 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詎其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89年10月間,推由丙○○出資向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 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DAVIDOFF( CLASSIC)牌菸1299條、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該商標 之仿冒DAVIDOFF(LIGHTS)牌菸2784條、仿 冒MILDSEVEN菸1581條(起訴書誤為1580條)、仿 冒SEVENSTAR菸239條(起訴書誤為238條)、仿冒 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長壽」之長壽牌淡菸379 條(起訴書誤為378 條),並向中國大陸「林亞川」購買木 製床頭櫃一批將前述香菸夾藏其內,裝載於編號TGHU七 0五六號之貨櫃中,委由不知情之友國報關行報關員丁○○ 以建通公司之名義,於89年10月13日報關進口(報單號碼: AA/八九/六四六七/00一九號),嗣經基隆海關機動 巡查隊過濾艙單認為可疑逕赴中華貨櫃站開箱查驗,並扣得 前開未稅香菸,查悉上情。
二、詎其二人為繼續走私牟利,竟承前概括之犯意,於89年12月
間,與乙○○、洪若振、盧進懷、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甲○○(因前案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導久公 司進出口登記證及大小章予盧進懷,由乙○○(因前案判決 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磊巨公司進出口登記證與大小章 予丙○○,均供走私仿冒香菸之用,與洪若振合資向中國大 陸不詳姓名之人訂購完稅價格共計0000000元之 SEVEN STAR菸59箱、仿冒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長壽牌香菸30 1箱、DAVIDOFF(CLASSIC)菸50箱、DA VIDOFF(LIGHTS)菸50箱、仿冒「峰」牌菸80 箱、仿冒MILDSEVEN菸555 箱、仿冒SILVER STARLET菸110 箱(以上每箱均50條),將之夾藏於 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購買桃花木椅與沙發一批內,分裝於 編號CAXU0000000號、YTLU0000000 號貨櫃內,委由不知情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通公司)香港分公司在「進口到貨通知書」分別以導久 公司、磊巨公司為名義上收貨人,(實際上告知億通公司之 收貨人係峰一公司、洪若振為聯絡人、洪若振位於彰化縣芳 苑鄉○○路801號工廠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為聯絡電 話、余吉能、丙○○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為傳真電話)再 裝載於億通公司億通輪自香港運送進口,於90年1月1日運抵 基隆港,尚未報關之際,即遭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在90年1 月 2 日查驗時查獲,並扣得前述未稅香菸一批(除其中仿冒峰 牌、MILDSEVEN、SILVERSTARLET各 1條扣案外,餘業經原審另案於90年5 月3日以90年度財專字 第13號裁定沒收,並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0年6月8日至12 日辦理銷毀)。
三、案經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是余吉能來找伊 ,不是伊去找他,他說他的狀況,說他生活困難,他知道伊 在做什麼,說真的,如果作人頭,不會被關,伊會被關七個 月,也是做人頭的。伊不是老闆或幕後老闆,伊不清楚。因 為伊被抓兩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第四項這兩件與伊 都沒關係。伊是介紹余吉能去做人頭的,因為余吉能知道伊 在作走私的人頭,才來找伊,說他也要做,所以伊才把報關 行、幕後老闆、倉庫、設立公司的辦理方式及人員,都介紹 給他,他也由87年開始加入走私人頭行業,每月3 萬元,也 不是伊給的,是幕後老闆給的,而每次出事,幕後走私的老
闆就找人頭出來擔,他都找伊、余吉能、乙○○三人出來, 問誰要出來擔刑責,這件是余吉能答應出來擔的,擔一件是 30萬元,有時候他還會搶著出來擔案件,他都有藉口說須要 錢,幕後老闆如何走私伊不知道,但出事後,就知道了。伊 是因為急需要錢,才會做這行。幕後老闆叫阿發,約四十多 歲,頭微禿,是北部海邊的人。又因為幕後老闆走私進來的 沙發讓伊賣,所以伊要給他價金,余吉能人頭代價他有二次 叫伊開支票給他,洪若振租金部分,他有時也會叫伊開支票 給他或拿現金給他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 答辯稱:被告涉犯兩案之事實,時間重疊、手法雷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之前免 訴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自海調處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另案(89年度訴 字第568號)及原審92年4月14日初訊時,均辯稱:89年10月 13日走私之洋菸係余吉能進口的,支票係買余吉能所進口沙 發的錢等語,茲又辯稱:與余吉能均係人頭,所開立支票係 代幕後老闆支付人頭費用、租金等語,前後反覆,是其所辯 ,尚難輕信。
(二)而證人林白清於另案(89年度訴字第568 號)證稱:伊是在 74或75年間台南監獄認識余吉能的,伊與被告同房一星期, 後來余吉能出獄的時候還有互相聯絡,與余吉能沒有任何的 金錢來往,伊之前是在跑業務。丙○○是伊在87年或88年間 因為伊失業,余吉能就說要介紹工作給伊,才會引薦伊去他 老闆那裡應徵,余吉能的老闆是一個姓許之人,什麼名字伊 不知道,但是伊不認識他,當時是余吉能帶伊去彰化王田姓 許老闆他家,伊去的時候並不知道許姓之人就是丙○○,余 吉能的老闆是在走私農產品,當時余吉能帶伊去他老闆那裡 應徵的時候他老闆要伊擔任聲請公司執照的人頭,那家聲請 公司登記的公司是要走私農產品,後來該許姓老闆說要余吉 能通知伊,後來余吉能通知我說老闆不要錄用伊,伊與余吉 能老闆談的時候余吉能也有在場,當時許姓老闆也沒有說是 要設立哪家公司,伊只見過許姓老闆一次而已但是要伊指認 的話應該可以指認出來等語(91年5 月28日筆錄第3、4頁) ,於上訴審本院證稱:余吉能帶伊找的許老闆就是丙○○等 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26 頁),而證人余吉能於原審另案亦 稱:伊帶林白清去找丙○○等語(91年5月28日筆錄第3、4 頁),益證被告丙○○自始即物色合適之人物作為設立公司 負責人之人頭,其辯稱自己亦係他人之人頭,不足採信。至 證人林白清於本院上訴審經辯護人詰問一度稱:沒跟丙○○
談到當人頭事等語,惟其亦稱:他沒講什麼,只是看一看。 後來余吉能說丙○○認為我不可靠,沒用我,有說是要當人 頭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27、127頁),觀其前後意旨,與 前引另案證述相符,故不得僅摘錄片段而謂被告丙○○未僱 用人頭,進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證人余吉能於另案(原審89年度訴字第568 號案)供稱:走 私管道匯款之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李慶隆之帳戶等 語,經函調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89年12月28日李慶隆之帳 戶往來資料顯示:該李慶隆活期儲蓄存款帳號725791號,係 89年3月31日開戶,於同年6 月7日結清銷戶,所有往來明細 並未有余吉能匯款之資料,卻有被告丙○○於89年4 月29日 匯款七十萬元,5月8日匯款五十萬元,5 月20日匯款二十五 萬元,5月22日匯款二十五萬元,5月23日匯款十五萬元,5 月26日匯款二十萬元,共計丙○○匯款二百零五萬元,有該 分行90年1月4日(九0)合金店字第000五號函及往來明 細帳影本一份附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67至179頁)可稽,顯 見被告丙○○係本件走私資金之提供者,且金額龐大,應非 係買沙發或交付租金等小額金錢支出,另所匯款日期均在89 年4、5月間,亦非被告丙○○所辯:係本件走私人頭之費用 ,至上開帳戶於89年6月7日結清,據證人余吉能稱:該帳戶 係供走私煙款之用,該帳戶款項提款後,自係做為本件走私 之用無疑,雖提領在前,但不能因此而認定非供走私之用, 則被告丙○○所辯,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四)證人丁○○結證稱:89年10月基隆這邊查獲的部分我報關的 部分是余吉能及丙○○二人一起來找我的,後來都是余吉能 與我聯絡,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他二人都有來找我說要報關, 報關資料是用寄給我的,是用余吉能的名義寄給我的,是後 來出事之後由丙○○聯絡要我帶余吉能去做筆錄。報關費用 到現在還沒有付給我。是丙○○說要報關的。報關資料是以 余吉能的名義寄給我們報關的等語(原審另案89年度訴字第 568號91年8月1日筆錄第5頁、本院94年10月26日筆錄第2 頁 、第3 頁),復證稱;提到要報關的人是一個姓許就是丙○ ○,後來驗關出問題之後海調處說要叫我們叫貨主來說明, 我就打電話通知姓許的說貨櫃有問題,姓許的就帶庭上被告 來,丙○○當時告我說庭上之人就是貨主,後來我就帶被告 去做筆錄,之後我就走了。報關資料是用寄來給我的。打電 話都是那個姓許之人打給我的,余吉能有與我見過一次面。 是姓許的帶他來在那裡聊天,那個姓許的人有跟我提到報關 的事情,都是姓許的在講,余吉能沒有講什麼等語(該案91 年9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結證稱:本件從頭到尾伊
都不知道,只有丙○○有帶伊去以伊名義向洪若振承租倉庫 而已等語(該案91年8 月1日筆錄第6頁),證人甲○○結證 稱:伊有將牌照借給丙○○進口沒錯,不是借給余吉能;在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係伊之廠房房東宋春福拿伊公司牌照 借予被告,說要代為進口傢俱等語(同上筆錄、本院94年11 月14日筆錄第3頁至第4頁),而被告對證人在本院中之證述 亦表示無意見,可知被告丙○○於走私集團中所居之地位, 如係走私集團中之人頭,應僅於案發後出面坦承罪行,負擔 刑責即可,而毋須借牌進口聯絡報關行,租賃倉庫等行為, 被告丙○○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五)峰一公司係於88年4 月23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 記,其董事為丙○○,股東為許李嬌(即丙○○之母)、許 仁祥(即丙○○之父)、易美玲、易魏玉鳳等人,每人之出 資額各為二十萬元,於同年6月4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董事余 吉能,其餘之股東並未變更,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4 月 24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八一八八0號書 函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峰一公司並非由余吉能設 立,而係由丙○○設立後再將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余吉能 ,峰一公司設立不及二個月,被告丙○○即變更負責人,足 證被告丙○○基於主導地位。
(六)至被告丙○○經測謊,雖未說謊,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 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 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 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參照),參諸上開證據,被告丙○ ○之測謊報告均與之不符,難予採信,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丙 ○○之證據。
(七)共同被告洪若振固否認參與走私情事,惟查證人即億通公司 職員劉佳雯於海調處證稱:磊巨公司人員告訴我該公司並無 進口前述貨櫃,我乃再向本公司在香港分公司查證後,香港 分公司始再告訴我前述二只貨之實際收貨人皆為峰一公司, 我隨即與峰一公司之洪先生聯絡,並經洪先生證實來貨確係 該公司所有等語(見90偵2361卷第2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按照峰一公司留在公司電話,和一位洪先生確定, 我告訴他貨物內容及到貨時間,他表示確實有進口,確認後 香港公司更改資料,更改收貨人為峰一公司等語(91偵續1 卷第二宗66頁),又於原審另案(89年度訴字第568 號案件 )證稱:我是船公司的人,就是船公司要我通知貨櫃已經到 岸,我就與峰一公司的洪先生聯絡,當時洪先生有說那是他
們進口的貨到。我只知道是一個洪先生但是我不知道全名, 我沒有與余吉能聯絡過。當時貨主有留一個電話000000000 號及0000000號等語(91年8月1日筆錄第6頁),於原審證稱 :進口到貨後,我們會通知客戶,這班船是由我做的沒錯, 到貨後我打電話給洪若振先生,告訴他進口貨櫃到了,貨主 所留電話就是000000000號,0000000號,我打電話去後告訴 他他說他有收到到貨通知書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顯見 被告洪若振對於億通公司之通知,確認及貨物內容,到貨時 表均有所了解,並表示確實進口,其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已明 ,而非單純之租賃倉庫於被告丙○○等人而已,其所辯不足 採信。
(八)89 年10月13日基隆海關扣案之未稅香菸完稅價格為0000000 元,90年1 月2日扣案之未稅香菸完稅價格共計0000000元,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機字第0920103187號及(92)關緝 估字第023 號函在卷可稽,且自中國大陸私運進入我國基隆 港,已逾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之丙、丁項所規定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 元,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就扣案香菸鑑定為仿冒品之報告、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91年1月20日基局業字第353號函 及商標註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已於90年11月29日修正公告刪除「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復於90年12月27日,以臺 90財字第07508313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之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惟按刑法第2 條所謂 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 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 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 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 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從而,被告於變更公告以前私運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第103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又懲治走私條 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2條第1項原規定之 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 於同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刑
度未變,惟條次則變更為第82條,自應適用新商標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余吉能間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余吉能、乙○○、 洪若振、盧進懷、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每次輸入之仿冒品,為二種以上,其真品 分屬三家公司,故其每次輸入仿冒品行為,侵害三個同種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論處。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未及說明商標 法修正之法律適用,尚有未合;(二)有關被告等一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漏未說明 ;(三)90年1月2日查扣香煙,其中仿冒峰牌、MILD SEVEN、SILVERSTARLET各壹條扣於本案 ,並未送交海關銷毀,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原審誤已 銷毀,而漏未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均 不足採,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並自為判決。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行政院已 刪除「菸、酒」之公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扣案之89年10月13日未稅香菸中DAVIDOFF( LIGHTS)牌2784條、MILDSEVEN牌1581條、 SEVENSTAR牌239條、長壽菸379條、及90年1月2日 查扣,其中仿冒峰牌、MILDSEVEN、SILVER STARLET各1 條扣於本案,均係仿冒品,應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而DAVIDOFF(CLASS IC)牌(真品)1299條係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90年1月2日所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未稅香菸,除其 中仿冒峰牌、MILDSEVEN、SILVERSTAR LET各1條扣案外,餘業經原審另案於90年5月3日以90年 度財專字第13號裁定沒收,並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0年6 月8日至12日辦理銷毀,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3月11日關 緝處字第0930300137號函在卷,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本件被告丙○○前於88年8、9月間固曾因走私被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但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在台灣向他人買入香菇運送至彰化擬 分裝出售,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手法與本件之自 中國大陸走私香菸進口不同,時間亦相距年餘,難認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與前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 │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商標圖樣 │ 商標註冊號數 │ 專用期間 │ 商標專用商品 │ 商 標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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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329982號 │85年7月1日至│各種煙、煙草、煙│日本香煙產業股份│
│ │ │ │95年6月20日 │絲、捲煙、雪茄煙│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聯合商標第006757│85年7月1日至│煙草、雪茄、嚼煙│日本香煙產業股份│
│ │ │31號、正商標第00│95年6月30日 │、濾嘴香菸、香菸│有限公司 │
│ │ │32998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第329985號 │85年7月1日至│各種煙、煙草、煙│日本香煙產業股份│
│ │ │ │95年6月30日 │絲、捲煙、雪茄煙│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第329978號 │85年7月1日至│各種煙、煙草、煙│日本香煙產業股份│
│ │ │ │95年6月30日 │絲、捲煙、雪茄煙│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 │聯合商標第002550│89年9月1日至│菸、菸草、生煙、│瑞士商大衛朵夫公│
│ │ │36號 │99年8月31日 │雪茄、小雪茄、香│司 │
│ │ │ │ │煙、菸絲、嚼煙、│ │
│ │ │ │ │鼻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 │聯合商標第010691│92年12月1日 │菸、菸草、香煙、│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 │ │81號 │至102年11月3│雪茄。 │公司 │
│ │ │ │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
│七 │ │第00000000號 │92年8月16日 │香煙;菸草、菸;│有限公司 │
│ │ │ │至102年8月15│菸具(非貴重金屬│ │
│ │ │ │日 │);火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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