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398號
TPHM,93,上易,398,2005110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
第182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3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89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路○段76巷23弄3之3號住處內,因為乙○○要 競選立法委員向丁○○要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二人發 生爭吵,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雙手手 臂,致丁○○受有左上臂瘀傷7乘4公分、右上臂瘀傷5乘3公 分等傷害,嗣經在場其等之子甲○○阻攔,丁○○始得撥打 電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93年4月28日雖曾具狀以「本案的案 情複雜,聲請人不諳法律、又無資力,且係枉法裁判之政治 迫害案件,又沒有律師肯受委任,亟須司法救助」,聲請本 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嗣被告於93年6月2日委任吳金 棟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其已有資力選任辯護人,依本案之性 質,本院並無為其指定辯護之必要,況依被告於本院94年3 月25日審判中供稱:「上次(吳金棟律師)也沒有來,有關 準備程序是最重要的,他也沒有來,我猜測這是因為本案太 過複雜,他不敢辦。既然他都沒有來,我要請我的輔佐人追 加為我的辯護人協助。律師是我的老部屬,他是調查局海調 處犯罪調查科的科長,我是該處秘書,是他的長官,竟然受 託不力,我現在明白表示要對吳金棟律師解除委任。」等語 ,依被告所述其曾任調查局海調處秘書,具有相當之智識與 陳述之能力,審酌其聲請以其輔佐人為辯護人,對其辯護權



之保障較周,審判長於94年3月25日當庭裁定准許輔佐人提 升為選任辯護人,由其為被告為充分之辯護,被告之辯護依 賴權受到完整之保障。
二、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其之法理由係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 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 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 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 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 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 92年9月23日判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即92年9月1日)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係因外遇始 誣指遭伊毆打。伊是清白無辜的,證人陳彥泳偽造文書,違 法瀆職所以作偽證,證人甲○○跟伊有仇怨,怎麼能夠當證 人,而且證人甲○○在地院他作證是不完全陳述,怎麼能當 證詞。本案是丁○○誣告,才有公務人員違法瀆職、妨害自 由、偽證,丁○○另涉偽造文書、湮滅證據、藏匿人犯、背 信、侵占、詐欺等犯行都在地檢偵查中,如果丁○○沒有誣 告,怎麼會有這麼多的罪嫌。伊沒有打告訴人,伊是清白的 ,如果有打,伊天打雷劈,不得好死,下三濫,告訴人有婚 外情,伊如打告訴人,剛好中其計,這是告訴人要陷害伊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在地檢與地院審理時都違 法拒傳開具診斷書的醫生,沒有在法庭中公開辯論、公開調 查。告訴人及其兒子、女兒三位均未依法作測謊鑑定,因為 本案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只有醫生的驗傷單、 告訴人、證人之指訴與證述,沒有做測謊鑑定。相關證人均 未傳喚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89年7月2日,在其臺北市○○○路住處,徒手毆打 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之手臂受傷之事實,據告訴人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原審92年4月24日、6月26日訊問



筆錄)。而告訴人於遭毆打當日即至醫院檢驗結果,分別 受有左上臂瘀傷7乘4公分、右上臂瘀傷5乘3公分之傷害, 復有89年7月2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且經證人即驗傷 之醫師溫敦光於本院94年7月1日審判時結證稱:「八十九 年七月二日驗傷診斷書是我開的」,「偵六三二號卷第六 頁診斷書證明我們看得到的外傷。」,「我是按照驗傷的 程序,據實登載」,「驗傷單是市立醫院專門開的家暴驗 傷單,家暴驗傷單有一個論斷,我上面沒有寫,有論斷這 一欄。」,「我開的是家暴驗傷單,我們只是寫看得到的 外傷而已。」,「只要病人要求驗傷,我都會開給他驗傷 單,但用途為何我不會管,我看得出來的傷,我才會寫, 我看不出來的傷,我就不會寫。」等語。則該診斷書所載 係證人溫敦光,就其看得出來之告訴人所受之傷予以記載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醫和 字第○九四三二一九二七○○號函所附之告訴人89年7月2 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0、74 至76頁)。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稱:「醫生所畫的圖在七月 二日那一天六頁下角的人形圖,圖上所看都是左臂,我們 無法看到到底圖顯示的是左臂還是右臂,這二個地方都是 多肉的地方,以被告的手力打下去,一定很快會腫傷,因 此我們認為溫醫師就這個部分有必要再聲請作證或當日的 傷事實也不一定如驗傷單一致,但是從醫師所畫的圖那二 個部位都是多肉的部分」云云。惟查依本院卷(三)第74 頁背面之人形圖,右側者劃有脊椎表示係背面,所標示之 傷係在右臂載明ecclhymosis 5×3cm,左側之人形圖則係 正面,記載ecclhymosis 7×4cm,辯護人所稱圖上所看都 是左臂,尚有誤會,其聲請再傳喚證人溫敦光作證,本院 認顯無必要。至於被告指稱證人溫敦光未依家暴案件規定 處理云云,惟證人係為告訴人驗傷出具診斷證明之醫師, 其就所看到之告訴人所受之傷而為記載,至於是否依家暴 案件處理,尚非本件傷害案所應審究之事項。證人溫敦光 雖證稱:「我沒有辦法判斷是自傷或他傷。」等語,惟證 人溫敦光之證言及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足為告訴人確 有受傷之證明,至於告訴人之傷究係自傷或他傷,證人無 法判斷,則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並詳酌全辯護意旨加 以判斷,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關於89年7月2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原因,據告訴人以證人 身分證稱:是因為被告要競選立法委員要八百萬元才引起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證人甲○○(即被告與告



訴人丁○○之子)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問:乙○○為 什麼打丁○○?)當時是為了選舉的事情,要求我母親拿 出錢來。」、「(被告問:乙○○要求你母親拿多少錢? )他當時要求我母親拿出幾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二者所述被告要競選立法委員而要告訴人拿出錢等 情相符,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外遇始誣指 遭伊毆打。伊是清白無辜的云云,則非可採。又觀之告訴 人之受傷狀況,與告訴人指訴被毆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89年7月2日伊在家中 ,看到被告右手握拳捶打其母親丁○○右上臂,左手握拳 捶打丁○○左上臂,經伊攔阻後,丁○○始得打電話報警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原審91年3月27日訊問 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14、120頁),雖其中有關被告以右手 捶打丁○○右上臂,左手捶打丁○○左上臂之證詞,與丁 ○○指訴被告以右手捶打其左上臂,左手捶打其右上臂略 有出入,惟按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 ,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 可採取。證人甲○○證述被告雙手握拳捶打告訴人之雙手 手臂主要事實,與告訴人之陳稱一致,且告訴人、證人甲 ○○分別於原審91年3月27日、92年4月24日、6月26日審 理時始經檢察官、被告詰問詳述89年7月2日告訴人遭毆打 情形,距事發當日已相隔2年餘,其等之記憶難免因時間 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處,自難僅以其等就部分細節陳述 有所差異,即認其等之證述為不可採信。被告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洵足認定。證人甲○○、告訴人於原 審均已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再行詰問,本院認無必要,不予准許。
(三)證人陳彥泳(即89年7月2日經丁○○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89年7月2日凌晨約零 時到2時服巡邏勤務,接獲通知在和平東路2段發生家庭暴 力,伊與同事高志文趕過去,有一女子即游女士開門說她 報案,並陳述她先生打她,但臉部沒有看到受傷等語(見 偵查卷第36頁反面、原審9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然而 ,告訴人於89年7月2日所受之傷害係在雙手手臂已如前述 ,證人陳彥泳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告訴人丁○○穿著紅色 長袖一詞(見偵查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 是天黑的狀況,告訴人是女生,她也沒有講說傷在何處等



詞(見原審9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則警員至現場時雖 未看到或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為女性且身著長袖 衣服將受傷部位遮掩住之緣故,尚不能以證人陳彥泳證稱 未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受傷(按告訴人之傷係在手臀,並非 在臉部),及其當場未檢查告訴人傷勢之證詞,即推認告 訴人指訴為不可採。反之,由證人陳彥泳證稱89年7月2日 凌晨至現場時見到告訴人非常驚慌,被告則一直在罵告訴 人開應召站、外遇等語(見原審9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 ,適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經甲○○攔阻始得撥打電話 報警之緊迫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因證人陳彥泳於原審91年12月5日作證時,已行詰問程序 ,被告聲請再次詰問證人陳彥泳,本院認亦無必要,不予 准許。
(四)被告雖提出其女李佳潤於90年8月29日簽立之切結證明書 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第160、161頁)擬證明89年7月2日 李佳潤在場目賭被告未毆打告訴人。然證人李佳潤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89年7月2日伊未在家,根本不知事情的經 過,上開切結書係被告擬稿後要求伊抄錄照寫等詞(見原 審9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已否認該切結證明書內容之 真實性。觀之上開切結書簽立時間為90年8月29日,距89 年7月2日案發時間長達一年多之時間,且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未提出上開切結證明書,亦未陳述李佳潤在場之事實, 再參酌李佳潤證述在其母親未申請保護令前,伊跟其父親 住在一起,因為母親要申請保護令,父親不認同,所以他 個人的意見要伊抄寫此份文件,伊無可奈何,不希望父親 傷害罪成立等語(見原審9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足見 李佳潤證述上開切結證明書係被告擬稿要求其抄錄,伊於 89年7月2日並未在場等語,為可採信。關於上開切結證明 書,檢察官於本院94年3月25日表示該切結證明書沒有證 據能力等語,且立切結證明書人已於原審到庭陳明,自以 其在法庭上所供為可採,該切結證明書尚不能作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如附表一之人及另所謂之秘密證人 作證,並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列之事項。惟本院認或與本 案無關或已經調查或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因司法資源 有限,自無庸為過度或無益之調查,均無傳喚、調查、測 謊鑑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所述與其他證據調查 之聲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調查或一一論列之必 要。本案事實已明,被告檢送李佳潤名義於94年3月16日



之切結證明書影本一份,聲請再予傳喚。惟證人李佳潤於 原審已證述甚明,顯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該94年3月16日 之切結證明書與證人李佳潤於原審所證不同,且與其於90 年8月29日簽立之切結證明書內容不同,先後反覆不一之 內容(姑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從形式上觀察顯亦不 能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配偶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身體上之侵害,屬家 庭暴力罪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 關於被告被訴於89年5月12日傷害告訴人部分,因已逾告訴 期間,其告訴不合法(詳如後四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亦有 該部分犯行,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係夫妻關係,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 對家庭金錢使用問題迭有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89年5月12日,在臺北市○○○路○ 段76巷23弄3之3號,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拇指瘀傷4乘2.5公分、右手無名指瘀傷1.5乘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 89年5月12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一紙影本(見偵卷第5頁)為主要論據。惟按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 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 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 能成立連續犯。」經查:本件告訴人於92年4月24日原審 審理中陳稱:89年5月12日他就是為了我說倒會的事情, 要他寫答辯狀他不肯,就過來打我。89年7 月2日第2次是 因為被告要競選立法委員要八百萬元才引起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31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 問:乙○○為什麼打丁○○?)當時是為了選舉的事情,



要求我母親拿出錢來。」、「(被告問:乙○○要求你母 親拿多少錢?)他當時要求我母親拿出幾百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116頁)。則一係為倒會之事起爭執,一係為競 選之事起爭執,被告並堅決否認傷害告訴人,顯難認其係 基於概括犯意,預先得悉有倒會及競選立法委員之事,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為之,其後之傷害行為顯 係因另一偶發事故而個別起意。被告涉犯89年5月12日與 89年7月2日之傷害行為,顯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其告訴期間應各別計算。89年5月12日該次行為, 自行為時起至89年12月27日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提起告訴(有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 至4頁),此部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月 之告訴期間。被告辯以:89年5月12日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即為可採。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其告訴為不合法,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 89年7月2日之傷害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證人部分
┌──┬─────────┬───────────────────────┐
│編號│證 人 │待 證 事 項 (詰問所需時間) │
├──┼─────────┼───────────────────────┤
│1 │翁岳生(司法院院長│廢弛職務庇護部屬賴劍毅、朱瑞娟等枉法裁判行政治│




│ │) │迫害之實。(4小時) │
├──┼─────────┼───────────────────────┤
│2 │陳定南法務部部長│廢弛職務庇護部屬吳建輝等濫權起訴或不起訴行政治│
│ │) │迫害之實。(4小時) │
├──┼─────────┼───────────────────────┤
│3 │蘇嘉全(內政部部長│縱容部屬陳彥泳等勾結告訴人非法逮捕、妨害自由、│
│ │) │偽證。(2小時) │
├──┼─────────┼───────────────────────┤
│4 │謝銀黨(前警政署長│縱容部屬陳彥泳等勾結告訴人非法逮捕、妨害自由、│
│ │) │偽證。(3小時) │
├──┼─────────┼───────────────────────┤
│5 │葉盛茂(調查局局長│以公權力非法干預家務事影響司法公正行政治迫害之│
│ │) │實。(2小時) │
├──┼─────────┼───────────────────────┤
│6 │柯尊仁(原調查局犯│以公權力非法干預家務事影響司法公正行政治迫害之│
│ │罪防治中心主任) │實。(3小時) │
├──┼─────────┼───────────────────────┤
│7 │季明正(原調查局台│以公權力非法干預家務事影響司法公正行政治迫害之│
│ │北縣調查站新店組組│實。(3小時) │
│ │長) │ │
├──┼─────────┼───────────────────────┤
│8 │劉興幫(台北縣調查│以公權力非法干預家務事影響司法公正行政治迫害之│
│ │站調查員) │實。(3小時) │
├──┼─────────┼───────────────────────┤
│9 │賴劍毅(台北地方法│疑涉違背自由心證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枉法裁判,偽│
│ │院民事庭法官) │造文書、誣告、廢弛職務、瀆職等。(4小時) │
├──┼─────────┼───────────────────────┤
│10 │朱瑞娟(台北地方法│疑涉違背自由心證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枉法裁判,偽│
│ │院刑事庭法官) │造文書、誣告、廢弛職務、瀆職等。(6小時) │
├──┼─────────┼───────────────────────┤
│11 │鄭佾瑩(台北地方法│疑涉違背自由心證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枉法裁判,偽│
│ │院刑事庭法官) │造文書、誣告、廢弛職務、瀆職等。待證事實同上10│
│ │ │。 │
├──┼─────────┼───────────────────────┤
│12 │林(應係吳)佳薇(│疑涉違背自由心證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枉法裁判,偽│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造文書、誣告、廢弛職務、瀆職等。待證事實同上10│
│ │法官) │。 │
│ │ │ │
├──┼─────────┼───────────────────────┤
│13 │吳建輝(台北地方法│疑涉違背自由心證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枉法裁判,偽│




│ │院檢察署檢察官) │造文書、誣告、廢弛職務、瀆職等。(4小時) │
├──┼─────────┼───────────────────────┤
│14 │吳國愛(台灣高等法│對於本案檢察官吳建輝及有因果關係相牽連衍生案件│
│ │院檢察署檢察長) │檢察官朱應翔等違背自由心證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 │ │疑涉違法濫權起訴及不起訴,偽造文書、誣告、廢弛│
│ │ │職務、瀆職等。(4小時) │
├──┼─────────┼───────────────────────┤
│15 │施茂林(台北地方法│對於本案檢察官吳建輝及有因果關係相牽連衍生案件│
│ │院檢察署檢察長) │檢察官朱應翔等違背自由心證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 │ │疑涉違法濫權起訴及不起訴,偽造文書、誣告、廢弛│
│ │ │職務、瀆職等。待證事實同上13、14。 │
├──┼─────────┼───────────────────────┤
│16 │朱應翔(台北地方法│證明警員陳彥泳等勾結原告非法逮捕妨害自由偽證案│
│ │院檢察署檢察官) │,疑涉違法濫權不起訴,偽造文書、誣告、廢弛職務│
│ │ │、瀆職等。(4小時) │
├──┼─────────┼───────────────────────┤
│17 │羅月君(台北地方法│證明告訴人丁○○妨害家庭婚外情案,疑涉違法濫權│
│ │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10小時) │
├──┼─────────┼───────────────────────┤
│18 │黃玉婷(台北地方法│證明告訴人丁○○婚外情奪產侵占案,疑涉違法濫權│
│ │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4小時) │
├──┼─────────┼───────────────────────┤
│19 │林淑玲(板橋地方法│蒞庭檢察官證明妨害司法公正違法阻止被告詰問證人│
│ │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查證據,並出言恐嚇說:「你給我看著辦」等語│
│ │) │。疑涉案情並有偽造文書、誣告、廢弛職務、瀆職等│
│ │ │。(4小時) │
├──┼─────────┼───────────────────────┤
│20 │葉惠燕(台北地方法│蒞庭檢察官證明妨害司法公正違法阻止被告詰問證人│
│ │院檢察署檢察官) │並教唆證人提告毀謗,疑涉案情同上19。(4小時) │
├──┼─────────┼───────────────────────┤
│21 │朱淑芳(台北市政府│證明違背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偽證、廢弛職│
│ │社會局社工員) │務。(2小時) │
├──┼─────────┼───────────────────────┤
│22 │王卓鈞(台北市警察│證明處理員警陳彥泳高志文、蔡民旺等包庇、縱容│
│ │局局長) │違法瀆職、廢弛職務、偽證、偽造文書等。(4小時 │
│ │ │) │
├──┼─────────┼───────────────────────┤
│23 │蔡燈鴻(台北市政府│證明處理員警陳彥泳高志文、蔡民旺等包庇、縱容│
│ │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違法瀆職、廢弛職務、偽證、偽造文書等。(4小時 │
│ │長) │) │




├──┼─────────┼───────────────────────┤
│24 │康見華(台北市政府│證明處理員警陳彥泳高志文、蔡民旺等包庇、縱容│
│ │警察局大安分局小隊│違法瀆職、廢弛職務、偽證、偽造文書等。(4小時 │
│ │長) │) │
├──┼─────────┼───────────────────────┤
│25 │戴華圳(原名戴華雄│證明為告訴人、被告調解係婚外情事非起訴所稱為金│
│ │) │錢爭吵,告訴人偽造文書、誣告等。(2小時) │
├──┼─────────┼───────────────────────┤
│26 │喻榮台(調查局台北│證明證人甲○○為告訴人婚外情事向其求證。(1小 │
│ │市調處黨政組副主任│時) │
│ │) │ │
├──┼─────────┼───────────────────────┤
│27 │周榮輝 │證明與告訴人婚外情共遊大陸偷情。(6小時) │
├──┼─────────┼───────────────────────┤
│28 │劉榮宗 │證明告訴人與第一情夫陳文慶有婚外情不軌。(1小 │
│ │ │時) │
├──┼─────────┼───────────────────────┤
│29 │林宗慶 │證明告訴人以第一情夫陳文慶之妻之名義租屋賃屋匿│
│ │ │藏煙毒通緝犯。(1小時) │
├──┼─────────┼───────────────────────┤
│30 │江來好(台北地方法│證明告訴人有金錢來往,知道有妨害家庭婚外情與小│
│ │院書記官) │男生共遊大陸一個月。(1小時) │
├──┼─────────┼───────────────────────┤
│31 │陳彥泳(台北市警察│證明非法逮捕,疑涉妨害自由、偽證、偽文、誣告、│
│ │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廢弛職務、瀆職等。(4小時) │
│ │派出所警員) │ │
├──┼─────────┼───────────────────────┤
│32 │高志文(台北市警察│證明非法逮捕,疑涉妨害自由、偽證、偽文、誣告、│
│ │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廢弛職務、瀆職等。(4小時) │
│ │派出所警員) │ │
├──┼─────────┼───────────────────────┤
│33 │蔡昆旺(保六總隊第│證明非法逮捕,疑涉妨害自由、偽證、偽文、廢弛職│
│ │一大隊第三中隊) │務、瀆職等。(4小時) │
├──┼─────────┼───────────────────────┤
│34 │曾士哲 │證明非法逮捕,疑涉妨害自由、偽證、偽文、廢弛職│
│ │ │務、瀆職等。(4小時) │
├──┼─────────┼───────────────────────┤
│35 │溫敦光(台北市立和│證明拳頭打傷。(2小時)(本院按:戊○○○○已 │
│ │平醫院驗傷醫師) │作證) │
├──┼─────────┼───────────────────────┤




│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證明拳打後多少時間會瘀青。(1小時) │
├──┼─────────┼───────────────────────┤
│37 │劉一夫(台北地方法│證明89年10月23日處理法警與被告事,被告係主張合│
│ │院政風室主任) │法權益並無不法,事後表示要當做法警常年教育教材│
│ │ │,而賴劍毅法官拒絕被告辯解,枉法裁判。(2小時 │
│ │ │) │
├──┼─────────┼───────────────────────┤
│38 │王光宇(前調查局局│以公權力非法干預家務事影響司法公正行政治迫害之│
│ │長) │實。(2小時) │
├──┼─────────┼───────────────────────┤
│39 │李佳潤 │證明案發當天係被告質疑告訴人婚外情背叛家庭事,│
│ │ │非告訴人及原審等定罪理由為家庭金錢爭吵,拳打告│
│ │ │訴人左右手臂平行線各一拳事。(2小時) │
├──┼─────────┼───────────────────────┤
│40 │甲○○ │偽證(2小時) │
└──┴─────────┴───────────────────────┘
附表二: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
┌──┬─────────┬───────────────────────┐
│編號│聲請調查之事項 │待 證 事 項 │
├──┼─────────┼───────────────────────┤
│1 │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證明虛捏事實驗傷過程。(本院按:已調取病歷影本│
│ │調所有病歷卷證 │) │
├──┼─────────┼───────────────────────┤
│2 │調李佳潤(00)000000│證明警員於案發後押被告到派出所時,警員向李佳潤
│ │63、0000000000於89│暗中查證,李佳潤證稱無傷害。 │
│ │年7月2日前後一星期│ │
│ │之通聯紀錄 │ │
├──┼─────────┼───────────────────────┤
│3 │調乙○○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深夜不歸,證人甲○○說謊偽證。 │
│ │於89年7月2日案發前│ │
│ │後兩個月內通聯紀錄│ │
├──┼─────────┼───────────────────────┤
│4 │調乙○○名義聲請,│證明告訴人確實夜宿雲霧處。 │
│ │丁○○使用之093607│ │
│ │2536於89年7月10日 │ │
│ │以前六個月內通聯紀│ │
│ │錄 │ │
├──┼─────────┼───────────────────────┤
│5 │調告訴人借用陳麗如│證明甲○○確有恐嚇侮辱不法事證 │
│ │名義聲請(00)000000│ │




│ │69 於案發前後三個 │ │
│ │月通聯紀錄 │ │
│ │ │ │
├──┼─────────┼───────────────────────┤
│6 │調(00)00000000於89│證明甲○○恐嚇侮辱,確認對父仇恨,極端不孝。 │
│ │年6月間某日之通聯 │ │
│ │紀錄 │ │
├──┼─────────┼───────────────────────┤
│7 │鑑定證人甲○○與被│證明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絕無介入長輩婚│
│ │告乙○○DNA │外情事,及偽造文書、誣告等。 │
├──┼─────────┼───────────────────────┤
│8 │對告訴人丁○○、證│證明偽證,並發現真實。 │
│ │人(即警員)陳彥泳│(本院按:證人甲○○於原審91年3月27日到庭陳明 │
│ │、高志文蔡昆旺、│不願測謊,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
│ │曾士哲、甲○○、李│ │
│ │佳潤等人測謊 │ │
├──┼─────────┼───────────────────────┤
│9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待證疑涉廢弛職務,包庇部屬偽造公文書、偽證、妨│
│ │警察局調90年7月20 │害自由等瀆職罪嫌。 │
│ │日處理乙○○傳真檢│ │
│ │舉函所有本案相關卷│ │
│ │證 │ │
├──┼─────────┼───────────────────────┤
│10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待證員警陳彥泳高志文等,疑涉勾結告訴人非法逮│
│ │、大安分局、羅斯福│捕、妨害自由、偽證、偽文罪等 │
│ │路派出所等機關調處│ │
│ │理本案所有相關卷證│ │
├──┼─────────┼───────────────────────┤
│11 │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待證疑涉勾結告訴人、員警。 │
│ │調90年5月15日北市 │ │
│ │社工字第9023449200│ │
│ │號處理本案所有相關│ │
│ │卷證 │ │
├──┼─────────┼───────────────────────┤
│12 │向調查局調92年3月1│待證疑涉黑手,影響司法公正 │
│ │9日調防貳字第09200│ │
│ │075170號法務部調查│ │
│ │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 │
│ │書函處理本案所有相│ │
│ │關卷證 │ │




├──┼─────────┼───────────────────────┤
│13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待證疑涉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偽造文書│
│ │檢察署調94年4月11 │,官官相護,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瀆職等。 │
│ │日北檢大冬93他8392│ │
│ │號字第18665號簽辦9│ │
│ │3年度他字第8392、8│ │
│ │396號被告賴劍毅瀆 │ │
│ │職案件,處理本案所│ │
│ │有相關卷證 │ │
├──┼─────────┼───────────────────────┤
│14 │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待證疑涉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偽造文書│
│ │檢察署94年1月21日 │,官官相護,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瀆職等。 │
│ │北檢荒93他8395號字│ │
│ │第3456號被告朱瑞娟│ │
│ │等涉嫌瀆職案件,處│ │
│ │理本案相關卷證 │ │
├──┼─────────┼───────────────────────┤
│15 │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待證疑涉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偽造文書│
│ │檢察署94年1月21日 │,官官相護,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瀆職等 │
│ │北檢荒93他8397號字│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