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342號
KSDV,112,司拍,342,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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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蔡尚勲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周娥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6867建號,為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 相對人林周娥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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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