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慧璇
務人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求補報債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補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
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
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收受鈞院112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
表後,始知漏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爰聲請補正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 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
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
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
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
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
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
條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
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
:Q30意見參照)。查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諭
知債務人自112年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
於112年2月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2月22日
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3月14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債務人原未於債權人清冊中
列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又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
增列債權人,遲至112年4月11日提出補正狀,補報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
間。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
,債務人未依限增列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