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841號
債 權 人 邱浚彥
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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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尹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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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刪除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
、110年6月21日刊登於臉書社群軟體之「整型醫美交流討論
區Plastic & Medical Beauty」之社團網頁文章之強制執行
,惟依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送達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2樓(208室),有臺灣
臺北地法院民國112年9月8日北院忠刑子112簡上69字第1129
0437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卷宗第8
1頁),是以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