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助字,112年度,5841號
KSDV,112,司執助,5841,202311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841號
債 權 人 邱浚彥
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尹衍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刪除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 、110年6月21日刊登於臉書社群軟體之「整型醫美交流討論 區Plastic & Medical Beauty」之社團網頁文章之強制執行 ,惟依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送達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2樓(208室),有臺灣 臺北地法院民國112年9月8日北院忠刑子112簡上69字第1129 0437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卷宗第8 1頁),是以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