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
字第890號,中華民國6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8年度偵字第2859號、4115號、41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貪污部分及丙○○圖利部分撤銷。丁○○、乙○○、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登山(無罪確定)係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下簡 稱一銀中山分行)經理,被告丁○○為副理,被告丙○○與 被告乙○○為民國67年9月14日前後任之襄理 ,負責承辦出 口押匯業務。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紹坤、梁永棟等 人(以上五人均無罪確定),或為該分行辦事員,或為助理 員,負責經辦出口押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 67年8月25日起至68年1月11曰止,林登山、被告丁○○、被 告乙○○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台 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運公司)、千慕殷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千慕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運公司 )等關係企業公司負責人林浩興(有罪確定)、副總經理張 國霖(無罪確定)等人,或被告丙○○與鄒凱蒂、林紘正、 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或乙○○ 與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林浩興、張 國霖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該行財物 ,共計美金580萬8005元4角8分。渠等為矇騙 總行之稽查 ,乃同時由上開三家公司簽發期票計166張,面 額合計新台幣5億622萬6820.90元,交付該分行,作為債權
之擔保,惟屆期並未提示,任其逾期。渠等詐得財物後,大 部份將之撥入上開三家公司設於該分行之第7758號(台運公 司)、第7759號(千慕公司)、第7768號(浩運公司)之甲 存帳戶內,而後簽發支票,直接或間接轉存入台北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城內分社 ,知情之梁偉昌第22533號乙存帳戶內, 再以提現方式提走。渠等詳細犯罪事實如下:
⒈台運公司自67年12月5日起,使用香港市民財務公司(Resid ent Finance Corp.)180天之遠期信用狀10張申請出口押匯 。其信用狀號碼為第8869號、第8870號、第8873號、第8879 號、第8880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8908號、第8909號 及第8935號。該公司押匯時,提出之單據有甚多瑕疵,如: 欠檢驗書、欠裝船通知書、以空運代替海運及信用狀規定不 准用保結書押匯等項,且依規定,受貨人須為開證銀行。但 該公司提出押匯之空運提單(即托運收據),有34張之受貨 人為該公司在香港之分公司(T.A.W(H.K)INT'L CO.) , 及香港之進口商(T.Y. Trading CO.),如接受押匯,則開 證銀行將無法收到貨物,押匯銀行之債權將無法確保。詎渠 等為使押匯手續表面上合乎規定,故由林浩興、張國霖,將 提出押匯之提單,一部份塗改為開證銀行,即香港市民財務 公司,其中16張,則末予塗改,受貨人仍為該公司之香港分 公司或香港進口商。而林登山等人仍予收件准予押匯,共計 押匯55筆,押匯金額共計美金486萬5991.67元。 迨67年12 月22日、28日、68年1月15日、2月6日、16日及19日 ,香港 市民財務公司以「很多瑕疵」為由,全部予以拒付(詳見附 表一),迄今無法追回,上開55筆出口押匯,鄒凱蒂經辦11 筆,林紘正經辦10筆,束耀先經辦7筆 ,姚昭坤經辦13筆, 梁永棟經辦14筆。核批之主管或為被告乙○○,或為被告乙 ○○與被告丁○○,或林登山亦參與批示。
⒉浩運公司自67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 ,以有瑕疵之信 用狀申請出口押匯。經辦人鄒凱蒂、林鈜正、束耀先、姚昭 坤、梁永棟等人,或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未列名瑕疵,予以 矇混,或雖簽出瑕疵,但仍予承作,被告丙○○、乙○○, 亦先後予以批示准予押匯,共計46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63 萬5897.08元。事後大部分以各種瑕疵分別遭拒付(詳見附 表二)。後來雖有17筆徵取期票為擔保,惟實際上均未提示 ,任其逾期。另有七筆始終未予催收。
⒊千慕公司自6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亦以有瑕疵之 單據申請出口押匯。經辦人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 坤、梁永棟等人,於承作時,或於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未列明 瑕疵,或雖列明,但仍予承作。被告丙○○、乙○○,亦先
後予以批示准予押匯,共計20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39萬61 16.73元。迨67年9月22日、26日、29日、30日 、10月11日 、11月9日及12月22日,全部先後被拒付(詳見附表三 )。 其中六筆雖有徵取期票,但或未提示或未入帳,另外12筆則 始終未予催收。
㈡林登山、被告丁○○、乙○○、丙○○等人 ,自67年4月17 日起至68年1月15日止,或一人或二人或三人 ,分別與鄒凱 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及江勝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江勝公司)負責人郭啟暹(無罪確定)、總 經理於勇明(有罪確定)勾結,就渠等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之 出口押匯業務,違規收件,批准押匯撥款,供江勝公司週轉 圖利。又被告乙○○與梁永棟二人,與林浩興、張國霖二人 勾結,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與鄒凱蒂、林紘正 、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及郭啟暹,於勇明等人勾結,明 知台運、千慕、浩運及江勝公司出口押匯案件遭國外拒付時 ,向該等公司收回之新台幣,在該拒付案件未解決前,卻竟 予以動用,轉帳入該等公司在該分行所設之甲存帳戶內,以 供支票兌領,圖利該等公司。又林登山、被告丁○○、乙○ ○與梁永棟及林浩興、張國霖等人勾結,明知無出口事實, 而以申請出口押匯方式,由該分行先予押匯撥款,轉入台運 及千慕公司在該分行之甲存帳戶內,供該公司資金臨時週轉 之用,以應支票之兌領,圖利該公司流用資金,而後再以退 件方式收回新台幣沖銷押匯款。渠等之詳細共同圖利犯行如 下:
⒈香港廖創興銀行(Lin Chong Hing Bank Ltd.(H.K) )簽 發號碼K61130號信用狀 ,自6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 ,由江勝公司郭啟暹、於勇明、千慕公司林浩興、張國霖提 出申請押匯,有資料可查者,共計292筆(其中千慕公司3筆 ),押匯金額合計美金268萬8833.59元 。該一銀中山北路 分行於67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已陸續收到開證銀 行對其簽發之其他信用狀拒付之電報。本件廖創興銀行簽發 K61130號信用狀,於同年6月間起,其金額已用罄 ,並已逾 期,當時之主管襄理被告丙○○與經辦人鄒凱蒂(無罪確定 ),應已知該開證銀行之信用及信用狀之押匯有問題,詎竟 與郭啟暹、於勇明、林浩興)、張國霖勾結,仍繼續承作准 予押匯。自同年8月8日起,並改由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 、姚昭坤、梁永棟等五人承作。渠等五人亦與被告丙○○及 郭啟暹、於勇明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予以違規承作,明知該 信用狀之瑕疵甚多,竟或未簽註列出瑕疵,或只簽註「超押 」一項而已,以之矇混。迨67年8月4日、9月5日及12日、21
日,連續接獲該開證銀行所發拒付電報。拒付理由為:⑴信 用狀過期。⑵超押。⑶欠檢驗證明。⑷欠提單副本等四項。 有一部份之拒付理由為超押(詳見附表四)。被告丙○○於 67年9月14 日辦理移交時,未將拒付電報交出,而藏匿於其 辦公桌玻璃板下 ,為乙○○發覺其中67年9月5日及9月12日 之二份電報副本。嗣經事後查出,如當時未予批准押匯,以 之將款撥入江勝公司在該分行之第7796號及千慕公司之第77 59號甲存帳戶內,則當日之支票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⒉江勝公司自6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如附表五所列 76筆押匯,單據有很多瑕疵,惟被告丙○○與經辦人鄒凱蒂 ,卻與郭啟暹、於勇明勾結,共謀圖利該公司。鄒凱蒂於處 理時,只簽出「超押」之一種瑕疵而已,予以矇混,被告丙 ○○逕予批示准予押匯,押匯金額共計美金85萬9132.47元 。迨同年7月13日及19日,卻以「超押」、「未提示提單」 及「其他瑕疵」為理由遭開證銀行拒付(詳見附表五)事後 該公司雖於同年8月10日先行銷帳,於同年9月15日正式入帳 。惟經查當時如未准予押匯,將撥款入其同前之甲存帳戶, 則其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⒊江勝公司自67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 ,持香港市民 財務公司第8715號、第8720號、第8731號、第8740號、第87 58號、第8858號及第8903號等7張信用狀申請出口押匯 。其 提出之單據有很多瑕疵,其中較重要者為欠裝船通知修改書 及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但郭啟暹,於勇明卻與經理林 登山、副理被告丁○○、襄理被告乙○○及經辦人鄒凱蒂、 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勾結,共同圖利該公 司。鄒凱蒂、林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於承作 時,對於單據瑕疵內容,故意隻字不提,並由被告乙○○逕 予批准押匯。其中押匯號碼BB878141—29851號 ,金額美金 10萬2450元一筆,經送予副理被告丁○○批示:先付款後查 詢。前後違規准予押匯共計221筆,金額達美金203萬4844. 51元(詳見附表六)。迨67年12月1日、5日、22日 ,68年1 月9日、15日,同年2月6日,除其中押匯號碼BB878141—256 41號乙筆,尚未收到拒付之通知外,其餘均分別以:「欠信 用狀修改書」、「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或「很多瑕疵 」而遭拒付。其中束耀先於67年12月26日明知已遭拒付後, 仍續承作押匯號碼BB878141—30248號、—30250號、—3033 0號、—30332號、—30334號,—30336號、—30338號、— 30340號等8筆。林紘正亦繼續承作BB878141—3037 8號及BB 879141—62號等二筆。事後雖向該公司徵取期票及美金支票 。惟查如於當時未即時准予押匯,並將款撥入該公司之同前
甲存帳戶,則支票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⒋千慕公司於67年7月5日、8日及10日,前後3次持信用狀申請 出口押匯,但並無輸出許可證(CBC)及提單(B/L)等主要 單據,但林登山、被告丁○○、丙○○三人卻與林浩興、張 國霖相互勾結,分別撥付美金35萬640元、10萬元及10萬318 4元,共付出新台幣906萬3750.30元,以應該公司之急用。 如不即時撥入第二筆押匯款,則該公司在該分行之第7759號 甲存帳戶當日將不足新台幣278萬5773.90元 。如不撥入第 三筆款,當日將不足新台幣169萬4568.37元 。迨同月20日 ,該公司始改以另外三筆信用狀押匯償還。渠等復為圖利該 公司,對於新台幣3萬3538元之利息亦未收取。直至同年9月 22日總行稽核室糾正時始予補收。
⒌江勝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因單據有瑕疵或遭國外拒付而保留 於其他應款內之保留款,依規定,在未足額前不得隨便動用 。詎被告丙○○、鄒凱蒂為圖利該公司,竟與該公司負責人 郭啟暹、總經理於勇明勾結,於67年7月5日,由鄒凱蒂簽寫 轉帳支出傳票,由被告丙○○批示計14筆,押匯號碼為BB87 8141—19808號、—19680號、—19810號、—19813號、—19 815號、—19778號、—19773號、—19724號 、—19731號、 —19723號、—19728號、—19726號、—19867號 、—19817 號,金額合計新台幣2,288,952.21元 。以之轉入江勝公司 第7796號帳戶內,以應支票之兌領。當日如未轉帳,則將不 足新台幣94萬6770.43元。
⒍出口押匯遭國外拒付時,向客戶追回之新台幣,在拒付案件 未解決前,不得隨意動用,詎梁永棟等人竟相互勾結,予以 動用三次,即:⑴被告乙○○、梁永棟,於67年11月20日, 與林浩興、張國霖勾結,由梁永棟寫支出傳票,由乙○○批 示,轉付一筆金額新台幣0000000.80元撥入台運公司第775 8號甲存帳戶內應急。如未轉入 ,則當日該帳戶將不足新台 幣131萬2673.51元。⑵江勝公司於67年12月30日 ,提出申 請書一份,請求准予提出其他應付款新台幣1千2百萬元,而 另由該公司簽發本票乙紙,由華成纖維公司負責人林振生背 書為保證。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鄒凱蒂、林 紘正、束耀先、姚昭坤、梁永棟等人,明知上開其他應付款 ,因國外尚未來電正式入帳,不得動用,竟與郭啟暹、於勇 明勾結,在申請書上分別簽章,同意動用,轉帳列入該公司 在該分行之第7796號甲存帳戶。當天如不轉入,則該帳戶將 不足新台幣11,310,624.21元。⑶68年1月15日 ,林登山、 被告丁○○、被告乙○○、束耀先與郭啟暹、於勇明勾結, 先動用其他應付款4筆,押匯號碼為BB878141—30336號、—
30334號、—30330號、—30340號,金額共計新台幣175萬80 90.93元 。其中160萬元轉入該公司第7796號甲存帳戶內, 餘新台幣15萬8099.93元,則再轉入其他應付款帳上。迨翌 (16)日始補辦手續,由束耀先簽寫轉帳支出傳票,並由束 耀先、乙○○、被告丁○○、林登山依序在申請書上簽章核 准。上開動用之新台幣160萬元 ,於動用一天後之16日,再 由江勝公司簽發即日支票,轉回其他應付款帳內。嗣經查出 當日(即元月15日)如未將新台幣160萬元轉入該帳戶 ,則 將不足新台幣146萬9607.32元。
⒎台運及千慕公司,自6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無 出口事實,為臨時流用一銀中山北路分行資金供該公司週轉 ,而申請出口押匯,該分行先行以出口押匯之方式付押匯款 。該二公司提出之單據欠輸出許可證及提單等主要單據,依 規定須予退件,不准押匯。詎林登山、被告丁○○、被告乙 ○○、梁永棟等人,竟與林浩興、張國霖相互勾結,共同圖 利於該公司。先由梁永棟於審查時,只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 簽出欠上開二種單據,但於出口押匯記錄卡上則未予簽出欠 「輸出許可證」,以之矇混,而後呈與乙○○、丁○○、林 登山批示撥款,共計34筆,其中台運公司28筆 ,千慕公司6 筆。押匯金額合計美金209萬35.18元, 均以新台幣撥入台 運公司在該分行第7758號及千慕公司第7759號帳戶內,以應 支票之兌現。而後再陸續以退件方式,收回新台幣,沖銷押 匯款(詳見附表七),迄同年12月14日,全部沖銷。惟當時 如不准押匯撥款,則上開二帳戶,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因認被告丁○○、乙○○、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嫌;被告丁○○ 、乙○○則另犯涉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同法第210條之文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均堅詞否認上揭 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略以:
⒈伊在67年9月14 日以前負責辦理出口押匯卷宗之歸檔工作, 未曾參與押匯工作 ,67年9月14日伊參與辦理出口押匯工作 ,惟主要職務乃為上述之歸檔工作及辦理核算有無未收或短 收押匯利息工作,並非專辦押匯工作,且僅係協助經理審查 ,雖或有批示,亦係在職權範圍之內,瑕疵信用狀是否辦理 押匯,權在經理,伊僅承轉而已。
⒉依一銀業務處理細則第七冊外匯編第38頁(五)之規定,得 以保結書保證瑕疵之單據准許押匯,伊在受理附表㈠所列各 該筆押匯時與上訴人有關者僅15筆,每筆均曾在紀錄卡上批
示去電香港查詢香港市民公司之信用狀況,並加註不合要求 俟香港答覆後再行付款;經理休假中,伊核准前均曾電話請 示,由其決定承作,67年12月26日以後各筆,亦係由經理決 定,難謂有何刑責。
⒊按出口押匯遭受開證銀行拒付,仍可由出口商經過談判折讓 等方式獲得解決,且縱或未能順利解決,押匯銀行亦可處理 該批出口貨物抵償,或在國內向出口商追償,故押匯拒付, 並非必致押匯銀行遭受損失,更何況押匯銀行縱因押匯拒付 受有某種程序之損失,亦屬押匯業務應有之風險,故承辦行 員只要依銀行規定手續辦理,即無任何責任可言。 ⒋伊均係依總行規定普遍對全體客戶辦理押匯業務,並非獨對 牽涉本案之台運、浩運、千慕、江勝公司等特定公司或其個 人優遇,要難謂有何圖利浩運公司等。
⒌又一銀公司企劃室承辦67年10月2日總企一字第09777號函頒 布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其適用之對象為「外匯代辦 單位」,而依當時一銀之組織體制,計有總行國外部、台中 分行、台南分行、高雄分行等代辦非外匯指定銀行之北、中 、南、高雄等地區之分行受理之外匯案件,這些分行單位即 通稱「外匯代辦單位」,至於另經申請中央銀行特准單獨自 辦本身受理外匯案件之單位,如當時一銀總行營業部、中山 分行、圓山分行、城東分行等則稱為「指定外匯單位」。本 件中山分行既為「指定外匯單位」,自不適用該「分層負責 表」,一銀總行88年1月29日一總國劃字第00975號函所載之 內容不實 ,因一銀總行係在70年5月20日才修正「營業單位 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該表第43頁才訂定「外匯指定單位分 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故不適用67年10月2日公布之「分層 負責辦事明細表」。
⒍至於單據有瑕疵之申請押匯案件,何以仍准予辦理押匯乙節 ,係因申請押匯之台運等公司已提供新台幣1億9878萬7688 .60元之財產設定動產、不動產抵押權及權利質權,另有連 帶保證人,一銀中山分行僅在此範圍內准予押匯,且提單在 一銀中山分行手中,如果押匯被拒付而廠商不願清償,一銀 即可以提單領回貨物拍賣,如有不足,尚可拍賣抵押物及向 保證人追償,已有雙重擔保。又有瑕疵之案件,必須經由經 理視押匯公司之業績、信用來決定,副理僅有呈轉之義務, 不可能圖利他人。另至68年11月台運等公司所負一銀債務不 過新台幣1億9652萬505.42元,擔保物之押值足以清償而有 餘,亦足證明並無圖利他人之情事。
⒎一銀國外部原凍結全行辦理瑕疵案件出口押匯,後因業績下 降乃開始有限度開放辦理信用狀瑕疵案件之押匯,惟均應經
經理批准,此可由①一銀總行國外部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 第04039號函示「 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說 明一及二之(四)均明定應由經理簽章先行墊付。②一銀總 行國外部67年5月6日 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示:「出口押 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說明二之1及2亦均規定應由經理認 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即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③一銀總行 國外部66年5月編印之「 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 事項」第五項之2之(1)載有:「瑕疵案件如予融通,除 徵取「保證書」外,應備「融通押匯申請書」呈請經理核准 後送國外部或代辦單位核辦」。④一銀總行稽核室所作自67 年8月25日至67年9月15日第一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外匯業務專 案查核報告書,三....檢討之(一)亦有:「外匯授信 若能確保債權,瑕疵單據是否受理押匯,全賴分行經理之判 斷....」已足證明,以上四件證據,一銀第8768號函均 未提供鈞院及說明。
⒏依上,被告丁○○既無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復因身為副理 ,無實質審核及決定權,只有蓋章呈轉之手續,實乏圖利之 客觀行為,殊難因申請押匯之公司事後片面更改受貨人,及 拍賣抵押品後不足清償一銀之債權,即認被告丁○○有與廠 商勾結,而圖利廠商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略以:
⒈依照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第七冊外匯篇第38頁 及67年5月 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所訂「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 付款項辦法」之規定,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襄理 在美金三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五萬元以下,經理在美金五 萬元以上有核定之權。
⑴附表一台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運公司)以香港市民 財務公司遠期信用狀押匯55筆部份;該55筆押匯案件,僅有 編號19、32、41參筆押匯金額在美金3萬元以下 ,其餘押匯 金額均在美金3萬元以上,伊係襄理,並無准駁之權 ,故均 係經理判斷決定。伊只是蓋章,並未表示意見,故不應負責 ,而編號19、32經伊審查後送呈副理丁○○批示電報查詢, 逕交承辦人辦理,編號41經副理蓋章批電報查詢後再轉呈經 理林登山批示,可證實務上美金三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上訴 人也層轉上級核示,伊並無圖利。
⑵附表二浩興公司自6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0 日止以具有 瑕疵之單據申請出口押匯共計46筆部份 ,伊係67年9月14日 奉派到任一銀中山分行襄理,參與押匯業務,故接任前之出 口押匯業務與上訴人無關,此部份伊參與14筆,其中一筆由 丁○○批示。欠缺檢驗單據、發票未會簽、欠副本等為押匯
之次要單據,依照上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 「欠缺主要單據,貨已通關,有把握於三日內補齊者,亦得 先行墊款」之規定,伊於押匯紀錄卡上批示補正欠缺之單據 並無違失。上開46筆押匯依據附表六末頁附註記載目前已清 償銷帳,證明伊依規定審核,並無不當。
⑶附表三千慕公司,自6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以具有 瑕疵之單據申請出口押匯計20筆部份;伊參與13筆,其中押 匯金額起過美金3萬元以上有貳筆(編號2、6 )由丁○○審 核。對於美金3萬元以下具有瑕疵之押匯單據 ,伊於押匯紀 錄卡上皆批示命千慕公司補正,足見伊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此部份目前已全部銷帳,有附註之記載可稽,證明伊並無 圖利犯行。
⑷附表四以香港廖創興銀行信用狀押匯291 筆及附表三以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狀押匯76筆部分係丙○○一人承辦與伊無 關。
⑸附表六於勇明以香港市民財務公司之信用狀為江勝公司押匯 222筆部份;查上述222筆中丁○○單獨批示部份有14筆,其 中附表四編號144至155計12筆,押匯時間自67年11月28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及同年12月4、5日適逢伊休假日,由丁○ ○批示,此部分核與伊無關。 而經伊層轉批示者有1筆,圖 章不清者壹筆,牽涉伊部份的共有206筆 。其中押匯紀錄卡 上承辦員未記載有何瑕疵,而為空白未填的有202筆 ,只有 編號2記載欠檢驗單適伊休假,由丁○○批示押匯 ,編號14 發票未附,編號177欠裝船通知,編號222超押。押匯紀錄卡 上空白未填即證明無瑕疵,單據齊全,伊予以批示押匯,並 無不合。對於上述有記載瑕疵之部份,伊看過後批示命江勝 公司補正,然後交予承辦人辦理,有押匯紀錄卡上之批示可 稽,足見伊完全依一銀頒佈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 款項辦法」規定辦理,並無圖利他人。
⑹附表七台運、千慕無出口事實以出口押匯方式撥款,再以退 件方式收回明細部份;此部份共計34筆,其中美金金額在三 萬元以下者計有編號8、11、27參筆 ,此部份細閱卷附證物 僅附押匯工作單影本,而無押匯紀錄卡,無從認定押匯單據 有無瑕疵。上述34筆中經理林登山批示押匯之部份押匯紀錄 卡上均有林登山批示「BL於三日內補齊」等字樣,林登山 休假,則由副理丁○○批示,足見伊對於押匯紀錄卡上記載 有瑕疵部份皆呈轉由上級批示,被告無准駁之權,矧此部份 依附表五附註已清償銷帳,第一銀行賺取手續費及瑕疵利息 ,毫無損害,被告當無圖利他人。
⒉伊到職前,台運、浩運、千慕公司之拒付案件,金額即已甚
多。經伊積極催收,而收回之美金已達數百萬元。設伊與林 浩興等人有串通圖利之情事,則不予催收,即足達圖利之目 的,故由伊竭力催收拒付款之情形,即足佐證並無共犯之嫌 。
⒊按押匯之目的在於協助出口廠商,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 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其性質為質押放款,押匯廠商 應支付相當之利息,並非無償借貸。廠商應急需資金週轉為 押匯之原因,而使廠商迅速獲得貸款,則為辦理押匯之主要 目的。銀行能適時給予押匯,方始完成外匯銀行之功能。故 本分行即時准予押匯,及以各該公司押匯所得,用以兌現其 所簽發之支票,乃押匯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之一,究難指係 圖利他人。
⒋江勝公司押匯有瑕疵者,伊均要求修改信用狀,此觀起訴書 附表二備註中田永祿所稱有修改書可以為證。此項拒付主要 原因係於勇明通知香港市民公司止付,與單據瑕疵無關。且 開證銀行以「很多瑕疵」拒付,究為何種瑕疵,實在等於吹 毛求疵。
⒌67年11月20日 ,撥付其他應付款新台幣321萬52.80元給台 運公司,是拒付問題已解決 ,才准動用。又68年1月15日撥 付其他應付款160萬元給江勝公司 ,則係經於勇明請求林登 山經理准許,伊僅負責承轉而已。
⒍6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先後撥款34筆給台運及 千慕公司帳戶,則係依一銀總行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 039號函頒「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 」說明第 一項之規定,以「出口貸款」之方式辦理而非押匯。 ⒎第一銀行總行自64年11月起,至67年9月14日止 ,關於外匯 業務及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迭有指示規定及變更,依序 為:(A)64 年11月13日一總國運字第19388號規定「國外部 處理業務授權標準」。(B)65 年6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 1號規定「辦理出口押匯 ,應以單據齊全並切實審核單據符 合信用狀條款後始得辦理」 (C)67 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 04039號頒布「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D )67 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3233號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 付款項辦法」。(E)67 年10月2日一總企一字第9777號頒布 「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而由上開公函可證67年5月1日以後 辦理出口押匯案件欠缺單據時,依照該行頒布之出口押匯欠 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予以彈性辦理 ,不適用65年6月23日一 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之規定。
⒏68年1月15日伊於江勝公司四筆押匯款尚未入帳前 ,將其中 新台幣160萬元撥入江勝公司帳戶動用一節 ,係因依據美國
信孚銀行67年12月29日之保證付款美金76萬7960.50元折合 新台幣3071萬8420元,債權可獲確保,在上開金額內一銀中 山分行所撥付之160萬元係在保證付款之餘額範圍內 ,債權 在確保範圍之內,伊核准動用,當不違法。
⒐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前任襄理丙○○辦理外匯業務,處理欠當 超越權限,於67年9月14日調離分行 ,由伊接任柯襄理職務 ,伊接任外匯業務至本案發生時止僅有三個月,業務生疏與 客戶不熟稔,如有圖利情事,理應與基層之承辦人及上級主 管互相謀議,才能得逞。承辦人及主管經理均獲判無罪,獨 責與廠商毫無關聯之伊圖利,於情於理於法,實欠公平。 ⒑第一銀行對於有瑕疵單據之押匯准予辦理,乃因申請押匯公 司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設定,本案台運公司等提供之擔保,其 總值達新台幣1億9878萬餘元,68年11月間 ,台運公司等所 負一銀之債務為1億9652萬餘元 ,尚在擔保物範圍之內,又 出口押匯之貨物也是擔保之一,如果押匯遭拒付而廠商不願 清償時,一銀得憑提單領回拍賣貨物。林浩興於貨物出口後 ,將提單之受貨人變更,擅自提貨變賣,於勇明復通知開證 銀行拒付,致第一銀行無法追回貨物提出告訴,可見林浩興 等不法行為發生於押匯之後,非被告所能預料,矧被告到任 後收回鉅款之拒付款達美金723萬3482.99元 ,其金額較被 訴圖利之金額為多,足見伊之行為不構成圖利罪。亦難因事 後發生拒付、林浩興盜賣出口貨物及不動產價格下跌,紡織 品配額被取消,占有物遺失等追償不得效果,即推定伊與廠 商勾結,並令負刑責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略以:
⒈伊在一銀中山分行任內經辦之前述江勝公司等申請出口押匯 案件,悉遵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及其他有 關法令辦理。且在伊任內發生之有關拒付案件,均經全部解 決清楚,收回美金外匯支票或新台幣,並有超收情形,計溢 收浩運等公司之押匯款美金23萬1千餘元,折合新台幣828萬 餘元,並未致一銀發生損害。且依鈞院民事判決文中明白指 出:伊業已依銀行規定,向浩運、千慕公司收回拒付款,告 訴人並無因此而受損害甚明。」(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553 號民事判決),足見伊係完全依規定辦理。
⒉原判決所謂當日始無其他應付款之轉用,則江勝公司將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純係誤會或揣測之詞。蓋「銀行付款」與「 客戶存款不足退票」係屬二事。因為銀行不付款,則客戶就 會自動軋頭寸或向銀行辦理貸款免遭退票,故要難執此認為 係屬圖利。
⒊案發後依據一銀國外部簽註意見,認為「 外匯業務之處理」
與其他業務有別,因其牽涉到其他國際貿易之交易條件,及 交易過程之變化。有些特殊案件,必須憑判斷,並參酌客戶 信用、營業狀況而決定取捨。案情所列,有些確有缺告失, 有些缺乏判斷能力,不諳業務規定,有些則是內部管理不善 ,處理欠妥,而無違規之故意。依該分行急遽增加之龐大業 務與良好業績來看,可能係同業競爭,求好心切而造成之疏 失。故應認僅係行政問題,要與刑責無涉。
⒋又依一銀總行66年5月頒行之「 營業單位管理外匯案件作業 應注意事項」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拒付案件未解決前,除 優良客戶確認收回債權無虞外,應暫停受理其有瑕疵之押匯 ,而改以託收辦理」。可見拒付案件未解決前,如為優良客 戶,經確認收回債權無虞,仍得改以託收方式辦理,並非不 得准予押匯。本件伊承辦部分,係認為彼等係優良廠商,收 回債權無虞,始依規定先行墊付款項,當無圖利之可言。 ⒌凡遇下午三時左右,始來申請押匯者,單位主管均催促快看 件,此純係盡責之表現。蓋銀行內部每天下午三時半以後, 必須辦理外匯結算,倘不趕辦,必將延誤當日之結算。原審 不瞭解銀行內部作業,而誤認為如此辦理係屬圖利,亦有未 當。
⒍前述廖創興銀行押匯拒付款291筆中,因超押拒付者共有150 筆,其中70多筆扣作其他應付款,其餘80多筆,是22家廠商 所押。一銀中山分行撥款給廠商,由廠商將款轉給江勝公司 ,所以不是一銀中山分行幫助江勝公司免於支票退票。又超 押為押匯瑕疵之一種,是否接受,悉賴經理決定。且超押不 一定就拒付。原判決認定超押為重大瑕疵,並以此資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實有違誤。更何況伊在浩運、千慕等公司尚未 被拒付前即下命令將其押匯所得新台幣1383萬7336.50元提 存於其他應付款-其他帳上 ,在香港廖創興銀行於67年7月 14日來電拒付時,伊曾當即向江勝公司徵取期票,以作保證 ,8月間續接拒付電報 ,乃命其將押匯款凍結為其他應付款 ,提存共52筆合計新台幣1766萬8102元,嗣接到同年9月5日 的拒付電報,並曾停止准許押匯。至於玻璃板下拒付電報係 丁○○副理所交與,準備於向出口商追回債權時,再交給承 辦人,因為尚未追回故置於玻璃板下為乙○○所發現。 ⒎保留之其他應付款14筆,係屬江勝公司所有,為迫使其解決 付款而保留。我在准予發還之時,於勇明已經提出新台幣之 保證票及美商美金支票,處理要無不當。
⒏關於67年7月5日、8日、10日批准撥款給千慕公司 ,則係一 銀總行67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頒「 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 行墊付款項辦法」,以「出口貸款」方式辦理,而非為押匯
。
⒐另起訴書所憑之依據為「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 函之規定,認定出口押匯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 款之規定(不可有瑕疵),才可辦理押匯」云云,因一銀為 積極推展外匯業務 ,早在67年5月6日以一總國運字第04233 號函將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之規定特予修正 放寬,准許有瑕疵之出口押匯單據改以「出口押匯先行墊付 款項辦法」辦理 ,又同年5月1日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 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允許出口押匯 欠缺單據時,以墊付款項辦法辦理,故檢察官用以起訴之依 據完全已被刪除。
⒑伊在任內均依銀行之規定辦理有關之出口押匯,跟客戶無任 何之勾結,也未接受任何好處,更無損國庫絲毫之錢幣,自 談不上有圖利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丙○○、乙○○等人之職稱及職務內容: 被告丁○○自66年10月17日被指派主管中山分行之外匯業務 。其負責出口、進口等卷宗歸檔指導、專案指定工作及其他 一般性工作(如進口開發信用狀、匯兌光票等副署),並於 67年9月14 日由該分行經理林登山指派其參與出口押匯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