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信賢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黃俊霖即黃榮
人 住○○市○○區○○路○○巷00○0號0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信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秀香 住○○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黃俊霖即黃榮、黃 信豪、謝秀香之中華郵政與保險投保等資料,並就其查詢所 得資料後逕為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 黃俊霖即黃榮、黃信豪、謝秀香係分別設址於高雄市○○區 、桃園市、嘉義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 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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