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5570號
債 權 人 盧瓊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盛源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盛源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每月勞務金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高雄 市燕巢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