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377號
TPHM,92,交上易,377,200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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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7、64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M ZR-840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近該路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尚未超越民族東路東向 西方向停止線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 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雖發 覺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即將喪失通行路 權,仍貿然超越民族東路口東向西方向停止線、進入路口, 俟民族東路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吉林路南 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甲○○所乘機車猶在路 口東側、未能及時通過路口,適有林陶鈞騎乘車牌號碼AQ K-95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 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擬左轉西向進入 民族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俟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即貿然起步前行,突見甲○ ○所乘機車駛近乃緊急煞車閃避,仍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 行,甲○○所乘機車車頭再撞及倒地後林陶鈞所乘機車,林 陶鈞因而受有左膝、左中指擦傷及頭部受有劇烈震盪之傷勢 。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 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陶鈞之父母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 得由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本件告訴人 丙○○、乙○係屬被害人林陶鈞父母,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林 陶鈞死亡後,其直系血親之父母丙○○、乙○得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告訴,而本件被害人林陶鈞於生前並無明示對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不提告訴之表示,渠等告訴行為依法有效,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MZR-84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 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尚未超越民族東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 之際,雖發覺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即將 喪失通行路權,仍貿然超越民族東路口東向西方向停止線、 進入路口,俟民族東路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 ,其所乘機車猶在路口東側、未能及時通過路口,適被害人 林陶鈞騎乘車牌號碼 AQK-95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處停 等紅燈,俟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即左轉西向進入民族 東路,突見被告所乘機車駛近乃緊急煞車閃避,仍失去平衡 、人車倒地滑行,被告所乘機車車頭再撞及倒地後被害人所 乘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膝、左中指擦傷及頭部受有劇烈 震盪等傷勢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楊啟華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林陶鈞於 警訊中之指訴情節一致,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備註現場圖人車物符號欄」中雖將被告所乘機車標示為B ,將被害人所乘機車標示為A,但依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 告所乘機車應為圖示之A車,被害人所乘機車應為圖示之B 車,該部分顯係誤載)、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被害人 傷勢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 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 、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 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 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0條、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 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膝、左中 指擦傷及頭部受有劇烈震盪之傷勢,其有疏未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91303 134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在偵卷內可佐。 被 害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惟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 人起訴認被告應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名,尚有 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已經證人楊啟華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偵卷內可參,被告對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認被害人林陶 鈞事發後產生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判決認被 告應負過失致死罪名,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執 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認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未合,且未 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均失當云云,請求撤 銷改判,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害人事後發生死亡 結果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貪 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致人受傷,被 害人傷勢輕重,僅賠償被害人修車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被害人亦有過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林陶鈞事後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 軸突損傷、病毒性腦膜炎引發急性腦水腫,於同年二月十八 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認被害人死亡 與未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



死罪嫌論處云云。惟訊據被告對於車禍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一 節坦承不諱,對於被害人事後發生死亡結果,則辯稱:當日 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其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是以相驗屍體證明書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被害人林陶鈞死亡原因 係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急性水腦腫、病毒 性腦膜炎所引起,並以榮民總醫院治療醫師丁○○於偵查 中之證詞為據。惟查: 被害人於事發後隔日(9日)前往 榮民總醫院治療時,住院理由雖屬頭部外傷腦震盪之情, 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頭部並無明顯外傷等語 (見九十一年相字第一0五號第十八頁反面),且依卷附被 害人於事發當日赴愛安診所治療後所開立診斷書內,亦無 頭部外傷之記載,此有該所診斷書一份附於偵卷內可參, 故榮民總醫院傷勢診斷書內所記載頭部外傷一節,尚乏依 據。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急性急性 水腦腫及病毒性腦膜炎之病因是否係本件車禍所引起,與 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此為本件被告應否負過失致死之爭點 。
(二)經本院將林陶鈞死亡原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所謂「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常發生在外 傷病人之急性期,輕者會造成頭痛、眩暉、噁心、嘔吐、 失憶、暫時性昏迷等現象,嚴重者會造成深度昏迷,甚至 死亡。本案在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雖有頭痛、眩暉、噁心 、嘔吐,但卻未見失憶或暫時性昏迷之現象,有可能在受 傷後有輕度的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但臨床表現不相符合 ,且病患在同年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亦屬正常 ,亦排除事發當時受有嚴重之「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 而所謂「急性水腦腫」係指腦室因積水而變大,可由腦部 外傷、腦溢血、感染或其他病病所引起,會造成顱內壓上 升,常見症狀為尿失禁、步態不穩、痴症或其他神經症狀 ,本案例係因感染後所造成,發現時間在91年1月25日, 發生時間應係在同年月14日至25日之間。而所謂「病毒性 腦膜炎」係指因病毒造成之腦膜炎感染,其症狀從輕微頭 痛至嚴重之昏迷化,均有可能。本案例在同年2月1日確定 罹患「病毒性腦膜炎」,無法確知何時感染,病毒的來源 從上呼吸道感染或傷風感冒都有可能。結論認本案例係因 「病毒性腦膜炎」引起「急性腦水腫」,造成死亡,而與 「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無關,但真正死亡原因,則係術 後感染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 年8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394號函附鑑定書在本院卷內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三)故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認,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既非「瀰 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所致,難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害人車禍後之住院,其死亡原因既 係事後病毒感染之獨立性原因所致,本件亦生因果關係之 中斷。故被害人事後發生死亡結果,既與本件車禍無關, 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即無需負有過失致死之罪責。證 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嚴重的是瀰漫性神經軸 突損傷,加上急性腦水腫症,合併發生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云云,惟其此部分證詞顯與醫事鑑定報告內容不同,其證 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為前開有罪部分之加重結果,與有 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件,對此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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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