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31105號
KSDV,112,司執,13110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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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11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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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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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宏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2促字第8937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明債務人林文武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核發債 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死亡,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 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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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