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04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呂晨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晨軒於111年11月08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呂晨軒前於民國-11
年01月0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申請,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
年01月00日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11年01月00日為應繳首
期,共分期期利率為其協議還款條件。而債務人就繳款後於
聲請人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元,其繳款計自民國-11年0
1月至民國-11年01月止共期後,即未再繳款視為毀諾並依原
契約條件續為清償;今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線上申請
表格、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