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552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鎮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呂鎮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本件未到期部分請求之依據(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一章之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
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
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依原因事實欄所載及
所附訂購單所示,所請求金額中尚有民國112年12月至民國1
13年6月份之分期金尚未屆期,其未到其部分為將來之給付
,除非雙方約訂有一期未付,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聲
請人方可主張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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