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79號
KSDV,112,勞簡,7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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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朱振華
被 告 唐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翎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4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70元 (含積欠工資75,000元、資遣費19,938元、勞工退休金24,7 32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審理時追加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3元( 含積欠工資65,283元、資遣費18,750元、預告期間工資15,0 00元)及其利息。⑵被告應提撥27,4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69至70 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5 ,000元,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然積欠 原告111年6、7月薪資各19,750元、45,533元,亦未給付資 遣費18,750元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5,000元,合計99,033 元;又被告每月應按45,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 休金2,748元,然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爰請求被告應提繳2 7,480元(2,748元×10個月=27,480)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核閱屬實;又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 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500元,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5,000元及資 遣費18,750元,亦與卷附資遣費試算表相符,應予准許。六、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薪資45,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依月提繳工資45,800元之6%,按月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於原告任職之10個月期間合 計27,48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7,480元至其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提繳27,480元至原告於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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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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